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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齊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偉
被告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27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927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共121,927 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就各次交易簽訂採購單,約定被告應於各該購買日期當月月底給付原告各筆貨款,詎原告依約交貨完成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迄今尚餘款項91,927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然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是否均已交貨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金額過高,被告實際積欠之貨款金額應為80,626元,其中已清償30,000元,迄今僅餘50,626元未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給付其中貨款3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發票及轉帳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已將系爭貨物悉數交付予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全數交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未償貨款91,92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主張系爭貨物已全數交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物應收帳款明細表、採購單、銷貨憑單、發票、宅急便託運單等件為證;至被告雖抗辯不知原告是否均已交貨完成云云,然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為107 年1 月至3月間,而被告嗣於107 年5 月間經原告催討積欠貨款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在電子郵件中確認貨款金額共為121,927 元,並提出分期償還計畫,而未對系爭貨物有無交貨完成或其應付貨款金額等節提出質疑,且該電子郵件中所述各月份積欠貨款金額亦與上開採購單所載金額互核相符等情,有兩造107 年5 月間歷來往來電子郵件及採購單附卷可稽,則被告倘未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收受系爭貨物,何有於107 年5月間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貨款金額及償還計畫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不知系爭貨物是否均已如期交貨,自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約定應自各該訂購日期當月月底給付貨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末筆貨款給付遲延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單號              │貨款金額        │
├──┼───────┼─────────┼────────┤
│1   │107年1月22日  │CCA00000000       │56,438元        │
├──┼───────┼─────────┼────────┤
│2   │107年2月12日  │CCA00000000       │34,738元        │
├──┼───────┼─────────┼────────┤
│3   │107年2月12日  │CCA00000000       │6,563元         │
├──┼───────┼─────────┼────────┤
│4   │107年3月14日  │CCA00000000       │24,1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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