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林振立即振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飛鈺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宥蓁 被 告 黃坤浩 高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飛鈺精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愷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飛鈺精工有限公司(下稱飛鈺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至6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連接器等貨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19萬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此有估價單足稽。惟被告飛鈺公司遲未給付上揭金額,經原告履次催討後,被告飛鈺公司始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並由被告黃坤浩、高愷村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飛鈺公司迄今仍分文未償,被告黃坤浩、高愷村身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飛鉦公司負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之責任。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同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飛鈺公司已受領系爭貨 品,對於原告依法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者,「原證2」之系爭借貸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飛鈺公司自107年1 月起,需於每月31號前匯款15,840元予原告帳戶,被告黃坤浩、高愷村並於系爭借貸契約載明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飛鈺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現因主債務人即被告飛鈺公司自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後,未曾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自可請求其等與被告飛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被告黃坤浩收受繕本 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證2」之借貸契約係在被告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之營業處所簽立,「原證2」之被告飛 鈺公司印章為該公司職員陳先生所蓋,陳先生並在被告 飛鈺公司之印章旁邊加註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嗣 原告上網查詢後始發現陳先生亂填統一編號,原告即將該錯誤統一編號劃掉,填上被告飛鈺公司之正確統一編號,並註記被告飛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黃文璘及登記地址為永和區中正路417號。 2.且被告公司職員陳先生亦有於「原證1」第2頁之估價單上簽名,證明確有收受原告所送達之貨品,被告飛鈺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貨並收受系爭貨品,被告飛鈺公司即應給付貨款予原告。 3.系爭借貸契約上永和區中正路417號8樓黃文璘等文字是原告自行書立,並非被告飛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璘等人所書寫,但被告飛鈺公司圓戳章是被告飛鈺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宥蓁所蓋,原告認為被告飛鈺公司仍需負責。 4.系爭借貸契約上飛鈺公司圓戳章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宥蓁蓋用的,並非原告拿去蓋的,且原證一第二頁中間106年 5月25日估價單其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宥蓁簽名,所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宥蓁辯稱不知系爭借貸契約顯然不是事實。 三、被告飛鈺公司則以: (一)被告飛鈺公司並未向原告林振立即振立企業社買受如原證1之連接器等貨品。 ⑴飛鈺公司係於106年3月17日始設立登記,根本不可能與原告林振立即振立企業社買受系爭貨物。 ⑵經被告詢問訴外人確認系爭物係原告林振立即振立企業社出售予訴外人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而原告林振立即振立企業社自106年5月起即與訴外人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有往來交易,與被告公司無涉。 ⑶原證2之借貸契約之飛鈺公司橡皮章印文係原告林振立至 飛鈺公司未經飛鈺公司員工同意擅自蓋用,而黃文璘簽名係林振立私自偽造,實無形式證據力。 (二)綜上所述,被告飛鈺公司與原告林振立即振立企業社起訴狀之原證1之貨品交易無涉。原告林振立即振立企業社顯 有誤認。 (三)系爭借貸契約上飛鈺公司圓戳章,是被告飛鈺公司報廢的圓戳章,這是原告自己蓋上去的,當初原告問陳宥蓁說有什麼章,陳宥蓁說你自己找找看,可能原告就拿這顆圓戳章蓋在系爭借貸契約上,被告飛鈺公司並不知情。 (四)系爭估價單上面陳宥蓁是陳宥蓁簽名的,當時後陳宥蓁在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由陳宥蓁幫忙代簽收的,後來轉交給被告黃坤浩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坤浩則以:系爭借貸契約上黃坤浩簽名跟指紋是被告黃坤浩所有,被告黃坤浩願意負責,但沒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本件事實上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的貨款,被告黃坤浩是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借貸契約事實上是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要用借貸方式來清償貨款,但被告黃坤浩不知為何借貸契約乙方會寫成飛鈺公司。另一個連帶保證人被告高愷村是被告黃坤浩的朋友,是原告要求要找他當連帶保證人,被告黃坤浩去請被告高愷村幫忙,但被告高愷村簽發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時被告黃坤浩不在場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鈺公司於106年11月9日邀同被告黃坤浩、高愷村惟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而被告等積欠原告19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借貸契約、標 註原告註記部分之原證2借貸契約為證,被告高愷村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高愷村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真實,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坤浩對於系爭借貸契約上黃坤浩簽名跟指紋是被告黃坤浩所有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負責,惟辯稱沒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坤浩前述所辯,尚難憑採。至於被告黃坤浩另辯稱不知為何借貸契約乙方會寫成飛鈺公司。惟查,被告黃坤浩對於系爭借貸契約上黃坤浩簽名跟指紋是被告黃坤浩所有並不爭執,而系爭借貸契約上確實記載: 甲方:振立企業社 乙方:飛鈺精工有限公司 茲因債務人飛鈺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資金週轉問題,無法清還債權人振立企業社(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6年5、6月之貨款,共新台幣19000元整,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還款條件,以資遵守: 一、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清還甲方貨款新台幣190000元整。 二、乙方需於每月31號匯款新台幣15840元整至下列帳戶 ,共計12期。 戶名:振立企業社 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三、還款期限: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1 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甲方出示塗銷資料為據。 四、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兩方各執乙份。 等語,是其既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豈有不看契約內容即隨便簽名並按指印,故其前述所辯與常理不合,並無足採。 另被告黃坤浩又辯稱被告高愷村簽發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時其不在場,惟被告高愷村簽發本件連帶保證時被告黃坤浩在不在場,不影響被告高愷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 (四)被告飛鈺公司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上飛鈺公司圓戳章,是被告飛鈺公司報廢的圓戳章,這是原告自己蓋上去的,當初原告問陳宥蓁說有什麼章,陳宥蓁說你自己找找看,可能原告就拿這顆圓戳章蓋在系爭借貸契約上,被告飛鈺公司並不知情云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一般公司非公家機構,公司圓戳章並無報廢之問題,且公司圓戳章若非公司之保管人員提供或允許使用,他人根本無法取得,是被告飛鈺公司辯稱圓戳章是報廢的圓戳章,是原告自己蓋上去的,當初原告問被告飛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宥蓁說有什麼章,被告飛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宥蓁說你自己找找看,可能原告就拿這顆圓戳章蓋在系爭借貸契約上,被告飛鈺公司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而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飛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宥蓁既拿其公司之圓戳章蓋於乙方債務人之簽名處,自應依契約負責,而被告黃坤浩、被告高愷村對於擔任被告飛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應與被告飛鈺公司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六、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被告黃坤浩收受繕本翌日即 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飛鈺精工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