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棠
- 訴訟代理人
- 邱柏智
- 訴訟代理人
- 江龍城
- 被告
-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減縮其請求為43,332元(見本院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全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古佩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263 元(內含零件費用107,701 元、工資14,350元、補漆18,212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3,332元(即折舊後零件10,770元、工資14,350元、補漆18 ,21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古佩鑫之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