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陳孟孺 蔡奕雲(原名蔡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孟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奕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林小琪原經營大福農場種植有機農作物,生產之有機農作物主要銷售予棉花田生機園地,因而認識於棉花田生機園地工作之被告陳孟孺,陳孟儒嗣至大福農場協助林小琪處理農作物產銷事宜,被告陳孟孺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被告蔡奕雲邀李儲安、林小琪共4人以受讓好伙伴水產有限公司股權之方 式,經營網路平台生鮮蔬果銷售,將好伙伴水產有限公司更名為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由林小琪擔任董事長,因林小琪尚經營大福農場,故委任被告陳孟孺處理原告會計及業務事宜,被告陳孟孺複指示被告蔡奕雲處理與訴外人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間相關業務事宜,被告蔡奕雲遂於106年5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愛上新鮮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銷售葡萄予愛上新鮮公司,被告2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擅自接受愛上新 鮮公司所設計之產品貼紙,而將三個農民的標章(其中包含產銷履歷標章、QR碼、吉園圃標章)合而為一張標籤貼紙張貼於販售予愛上新鮮公司之天生葡萄及產銷履歷葡萄,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新竹市政府以106年7月24日府產農字第1060109087號函(下稱甲函)認定原告販售之天生葡萄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新竹市政府另以107年3月5日府產農字第1070039515號函(下稱乙函)認定原告販售之產銷履歷葡萄產品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爰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新竹地方法院行政法庭駁回。被告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60,000元罰鍰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任。 ㈡ 又愛上新鮮公司前以其因原告出售之系爭葡萄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致其受損為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命原告應賠償愛上新鮮公司277,788元,另以原告得請求愛上新鮮公司給付之 貨款債權866,988元抵銷後,而僅判決愛上新鮮公司應給付 原告589,2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 ,愛上新鮮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貨款693,913元,貨款差額為 173,075元(計算式:866,988元-693,913元),合計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3,075元(計算式:260,000元+173,075元)。為此,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433,075元,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所為均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斷,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 ㈢ 先位聲明:被告陳孟孺、蔡奕雲應連帶給付原告433,075元 ,及其中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3,07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孟孺應給付原告433,075元,及其中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3,07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奕雲應給付原告433,075元,及其中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3,07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第⒈⒉項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陳孟孺則以:被告陳孟孺係大福農場的員工,大福農產法定代理人林小琪為開發新業務,農場部分使用農民收據,才會成立原告公司,被告陳孟孺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小琪親自參與所有工作過程,被告陳孟孺僅係負責處理林小琪交代之事項,未明確規範被告陳孟孺工作業務為會計,因所有工作事項包含標章貼紙一事,林小琪均知情,故原告不應向被告陳孟孺求償其所受罰鍰;被告陳孟孺無權要求被告蔡奕雲做任何事情,被告蔡奕雲亦未對外聲稱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孟儒雖有權使用公用手機,但該公用手機非單獨由陳孟孺單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蔡奕雲則以:原本好伙伴水產公司係在被告蔡奕雲名下,之後介紹林小琪愛上新鮮公司,被告蔡奕雲將公司執照轉讓予林小琪,被告蔡奕雲只是於大福農場幫忙,其非員工,亦未受領薪資,只負責大福農場與愛上新鮮公司間之交易,被告蔡奕雲係無償提供送貨等勞務。林小琪授權被告蔡奕雲以原告名義與愛上新鮮公司簽約,林小琪亦有加入愛上新鮮公司之LINE群組,所有資訊都在群組內,林小琪有看過愛上新鮮公司貼紙,被告蔡奕雲亦有逐一回報有關愛上新鮮公司之資訊,並按照群組內之資訊幫忙工作,被告陳孟孺只負責處理報價請款結帳,被告蔡奕雲則負責包裝、採買、送貨;其從未對外聲稱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因本身有開公司,本即認識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與愛上新鮮公司於107年5月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合作銷 售系爭葡萄,由原告負責包裝葡萄並提供貼紙予愛上新鮮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因於「i3 Fresh愛上新鮮」網站販售未經產銷履歷驗證通過之天生葡萄農產品,卻於該網站擅自使用產銷履歷標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愛上新鮮公司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6年6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2246400號函裁處罰鍰200,000元;因愛上新鮮公司於「i3 Fresh愛上新鮮」網站販售之 天生葡萄產品之產銷履歷標章與該會推薦之產銷履歷標章不同,且無法追溯生產資訊,原告未經驗證合格使用產銷履歷標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經新竹市政府106年7月24日以甲函裁處罰鍰200,000元;又愛 上新鮮公司於GoHappy最大百貨零售購物網銷售之產銷履歷 葡萄因有標示產銷履歷字樣,但未標示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其他事項,有使人誤認之表示,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經新竹市政府於107年3月5日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乙函裁處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 以乙函裁處罰鍰60,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 告嗣向臺灣臺北地法院對愛上新鮮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愛上新鮮公司給付系爭葡萄之貨款866,988元,愛上新鮮公司於 該案主張原告應賠償行政裁罰損失200,000元、退貨損失8,522元、召開記者會費用550,000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2,500,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愛上新鮮公司給付貨款866,988元、愛上新鮮公 司得請求原告賠償退貨損失5,576元、召開記者會費用550,000元,經抵銷並認定愛上新鮮公司與有過失後,判命愛上新鮮公司應給付原告589,200元;該案經提起上訴後,原告與 愛上新鮮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愛上新鮮公司應給付原告693,913元等情,有合作備忘錄、甲函、 乙函及上開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165至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 原告主張被告陳孟孺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公司會計及業務,被告陳孟孺複指示被告蔡奕雲處理原告與愛上新鮮公司間相關業務事宜,被告2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 受有罰鍰260,000元及貨款差額損失173,075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原告與被告2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原告與被告2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⑴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 觀諸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見被告蔡奕雲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陳孟孺則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又稽之原告與愛上新鮮公司間關於合作銷售系爭葡萄之合作備忘錄,亦見其上有被告蔡奕雲之簽名;另依愛上新鮮公司及被告蔡奕雲於另案之陳述,原告與愛上新鮮公司為辦理合作銷售系爭葡萄事宜,成立群組名稱為「愛上新鮮~好伙伴(5) 」之LINE群組,其成員包含被告蔡奕雲及陳孟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712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一第52至53頁、第108至128頁、第226頁),而參以群組名稱為「愛上新鮮~好伙伴 (5)」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本件確係由被告蔡奕雲 處理與愛上新鮮公司合作銷售系爭葡萄之產銷履歷標章等事宜(見本院卷第201至221頁),另佐以被告蔡奕雲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我有對張貼於系爭葡萄外包裝所浮貼之標章為確認,另跟陳孟孺確認後,提供予愛上新鮮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一第223頁),堪認就原告 與愛上新鮮公司間合作銷售系爭葡萄之標章相關事宜,為分別身為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被告蔡奕雲、陳孟孺之執行職務範圍,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與被告2人確實存在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2人於執行前開業務時,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因未經驗證合格使用產銷履歷標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經新竹市政府以甲函裁處罰鍰200,000元、因產銷履歷字樣違 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經新竹市政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以乙函裁處罰鍰60,000元,及原告因擅自提供使用產銷履歷標章之產品予愛上新鮮公司,經愛上新鮮公司求償,原告所受貨款差額損失173,075元,核其性質上均屬「利益」受損,並非因人身 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應屬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認損害範圍。基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損害負不真正連 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難謂有據。 ⒊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孟孺、蔡奕雲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執行關於與愛上新鮮公司合作銷售系爭葡萄之事宜,又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原告與愛上新鮮公司合作銷售系爭葡萄係由原告公司提供貼紙,衡情原告理應提供合乎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等規定之產銷履歷標章予愛上新鮮公司,被告陳孟孺、蔡奕雲既受任處理有關執行與愛上新鮮公司合作銷售系爭葡萄業務,即對於提供符合規定之履歷標章一事,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依甲函、乙函之裁處內容,可見原告提供張貼於天生葡萄、產銷履歷葡萄農產品上之產銷履歷標章分別違反前開已清楚明訂之行政規則,被告陳孟孺、蔡奕雲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孟孺、蔡奕雲賠償損害。至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小琪亦知悉銷售系爭葡萄相 關之標章貼紙等內容,被告陳孟孺僅係負責處理林小琪交代之事項等節,不僅與愛上新鮮公司於另案陳述原告與愛上新鮮公司為合作銷售系爭葡萄,成立之「愛上新鮮~好伙伴(5)」LINE群組成員為被告蔡奕雲、陳孟孺、愛上公司美編 總監、員工等情相左(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與卷附群組 名稱為「愛上新鮮~好伙伴(5)」LINE對話紀錄顯示係由 被告蔡奕雲處理提供愛上新鮮產銷履歷標章等事宜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201至221頁),此外,被告2人就上開辯解 ,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憑採。 ⑵ 關於原告遭新竹市政府以甲函、乙函裁處罰鍰共260,000元 部分: 被告2人提供予愛上新鮮公司之貼紙因分別違法使用產銷履 歷標章及標示產銷履歷文字,足使他人誤認為產銷履歷農產品,致原告遭新竹市政府分別以甲函裁處罰鍰200,000元、 以乙函裁處罰鍰60,000元,共計260,000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 有據。 ⑶ 關於原告所受貨款差額損失173,075元部分: 查原告對愛上新鮮公司本有貨款債權866,988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認定愛上新鮮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退貨損失5,576元、召開記者會費用550,000元,經抵銷並審酌愛上新鮮公司亦與有過失後,判命愛上新鮮公司應給付原告589,200元,原告嗣與愛上新鮮公司於臺灣 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愛上新鮮公司應給付原告693,913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愛上新鮮公 司向其請求賠償退貨損失5,576元、召開記者會費用損失550,000元,經成立調解後,原告仍受有之貨款差額損失173,075元(計算式:866,988元-693,913元),應屬有據。 ⑷ 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33,075元(計算式 :260,000元+173,075元)。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被告陳孟孺、蔡奕雲分別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之個別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於433,075元之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 被告為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即為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33,075元,及其中26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3,075元自民事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陳孟孺應給付原告433,075元,其中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其中173,07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奕雲應給付原告433,075元,其中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其中173,07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