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原 告 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東 訴訟代理人 陳煌勛 被 告 卜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受被告公司董事馬欣湉小姐委託「醫生健康日記企業識別設計案」(下稱設計案)及「醫生健康日記品牌策略規劃案」(下稱規劃案)二案,設計案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94000元,規劃案之費用為262500元,有被告回簽報價單為證。 (二)經查,依雙方約定,二案之費用給付分為三期,第一期款即訂金應於被告將報價單回簽後分別給付原告價金之百分之四十(設計案第一期款為117600元、規劃案第一期款為105000元);第二期款亦為價金之百分之四十(設計案第二期款為117600元、規劃案第二期款為105000元),被告應於完成「品牌識別定案」後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為價金之百分之二十(設計案第三期款為58800元、規劃案第 三期款為52500元)則應於原告完成並交付「醫生健康日 記企業識別設計圖」及「醫生健康日記品牌管理系統報告書」時支付。 (三)次查,原告於106年10月4日依被告回填之合作客戶資料表開立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抬頭為「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兩紙(原證四),獲被告以支票給付 二案之第一期款合計222600元。 (四)再查,原告於106年12月9日、10號分別開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抬頭為「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兩紙,並於106年12月18日交付品牌識別定案予被告 ,且被告亦簽署識別確認協議書後向被告請領設計案之第二期款即117600元、規劃案第二期款即105000元,合計 222600元。 (五)嗣後原告於107年1月5日完成並交付被告「醫生健康日記 品牌管理系統報告書」,有簽收單及LINE對話為證,並向被告請領規畫案之尾款即52500元。 (六)上開未獲被告支付之款項為設計案之第二期款、規劃案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合計為275100元,經原告多次電催被告給付,被告皆不予理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被告106年9月13日由其董事馬欣湉代表與原告公司分別簽立醫生健康日記企業識別設計及醫生健康日記品牌策略規劃兩委託案,兩案合計設計費用556500元,惟尚有款項275100元未為給付,業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75100元,正由貴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審 理中。 2、經查,被告公司之答辯要旨略以:其非本案之當事人,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被告並無用印云云。惟查:「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回簽之醫生健康日記企業識別設計及醫生健康日記品牌策略規劃兩委託案之報價單,分別有馬欣湉之簽名確認。馬欣湉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其公司之登記資料表可稽,是馬欣湉乃屬公司之當然負責人,被告公司所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3、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董事馬欣湉與原告洽談業務時,係提出印有被告卜立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名片,是其乃具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且被告公司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猶以公司名義回覆存證信函,故對第三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與其董事馬欣湉間應認有表見代理之存在。 4、被告公司另辯稱: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健康樂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經查: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與健康樂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https://serv.gcis.nat .gov.tw/pub/cmpy/cmpyInfoListAction.do)查詢結果顯示,上開二公司係仍屬二獨立存在之公司,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5、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約定:「第一期訂金:買方於回簽報價單後,支付賣方40 %訂金」、「第二期款:專案完成至品牌識別定案後,支付買方40 %」、「尾款:專案完成後,支付20%。」,足見兩造間訂約之真意,係 以原告為被告從事企業識別設計與品牌策略規劃等工作,原告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以原告各階段工作完成時,為被告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時期。準此,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契約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即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被告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被告並無用印。原告所提客戶資料建檔,內容為要求訴外人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健康樂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原告並開立買受人抬頭為訴外人之發票。由此可證,原告與訴外人係成立承攬關係。 (二)有關第二期款為原告完成「品牌識別定案」後支付。但原告至今皆未完成「品牌識別定案」,原告所提之識別確認協議書,未受訴外人及原告用印,因此本協議書為無效。又原告所提106年12月9日及10日發票二紙,非必須支付之證明。原告於107年1月5日寄出之簽收單及原告所提Line 之對話內容,皆為通知,而非確認。依上述事實,本案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與訴外人應屬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請 求權。及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此,被告應完成設計案及規劃案之「品牌識別定案」。經訴外人確認後,再行請款,而非訴諸法院。縱上,原告主張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合作客 戶資料表、發票、識別確認協議書、簽收單、line對話截圖、馬欣湉名片、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之事實,至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