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曾郁棋 被 告 李政翰即李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7年6月4日所核發107司執字第36001號執行命令, 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自107年6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林庭羽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新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8年1月4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新臺幣18,5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羽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00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林庭羽於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李文企業社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並移轉與原告收取在案。詎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乃表示未收到上開執行命令,而拒不給付,並以被告與上開執行命令無關等語回覆,有違前開執行命令,並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法提其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即訴外人林庭羽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本件強制執行扣得之薪資月份(107年4月至9 月),共計5個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扣押款共計18,500元(計算式:11,100×1/3×5=18,500元)。業據提出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6001號移轉命令、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69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001號損害賠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