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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牛秉遠

  • 原告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原   告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李憲忠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牛秉遠為被告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志展,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變更為牛秉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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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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