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
- 原告
-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憲忠
- 被告
-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志展,嗣於起訴後已變更為牛秉遠,然至108年2月12日時,其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該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牛秉遠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1,695 元之各種飲料及酒類飲品,並已受領全部貨物,扣除被告已返還價值132,900 元之貨品,被告尚積欠原告368,795 元之貨款未清償,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88份、銷退單7 份、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6 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