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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李憲忠
被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志展,嗣於起訴後已變更為牛秉遠,然至108年2月12日時,其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該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牛秉遠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1,695 元之各種飲料及酒類飲品,並已受領全部貨物,扣除被告已返還價值132,900 元之貨品,被告尚積欠原告368,795 元之貨款未清償,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88份、銷退單7 份、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6 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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