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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葉成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魏進標即泰富企業社於民國90年7 月17日邀同訴外人吳其昌、及被告葉成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0年7月17日起至93年7 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上述借款在93年2 月17日繳付第31期本息後,即未於93年3 月17日前再繳付第32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原告除獲償本金666,382 元及至93年2 月1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尚欠本金133,618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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