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陳瑋 訴訟代理人 鐘守宏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係業務招攬合作之關係,由被告替原告所經營之「上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招攬客戶,再由原告替客戶維修保養汽車,並從客戶之維修價金抽取報酬給付予被告,被告竟趁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23日出國洽公期間為下列行為: ⑴訴外人權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權上公司)透過該公司業務徐康祐委由本公司保養維修汽車兩輛,被告擅自施作權上公司交付汽車之保養維修工作,並當場分別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4,060元及24,000元,因被告未按維修契約內容更換保養約定項目,致上述兩輛車送廠維修之問題未解決,權上公司業務覺維修有瑕疵,故於同年月17日及21日再委由原告維修另兩輛汽車(車牌號:臨時00000、臨 000007)時,要求開立單據以供事後保固依據之用,被告竟又擅自要求權上公司匯款至被告女友李品辰之帳戶,分別收取費用26,000元及17,500元。 ⑵訴外人璩誌忻於同年月16日委由原告車廠就車牌000-0000號汽車更換右前避震器及葉子板作業,被告擅自施作且未按維修契約內容更換並收取費用35,000元。 ⑶訴外人許孝民於同年月18日委由原告車廠就車牌000-0000號汽車更換煞車皮作業,被告擅自施作且未按維修契約內容更換並收取費用8,500 元。 ⑷訴外人王慶達於同年月20日委由原告車廠就車牌000-0000號汽車安裝避震器作業,被告擅自施作且未按維修契約內容施作並收取費用30,000元。 ⑸出國前與被告有口頭達成協議,油品、耗材成本及每日店租2,000 元需交付給原告,返國上班日,盤點油品庫存與休假前數量不符,經清點後,耗材成本為27,098元,每日店租2,000 元共計18天,合計店租為36,000元,耗材油品及店租合計為63,098元。 (二)上開收受之款項共228,098 元,被告均未交付予原告,原告回國後,陸續接獲上述客戶投訴後始知上情。被告以上禾公司老闆自居,為客戶進行車輛修繕,導致客戶抱怨,客戶以為被告是上禾公司老闆,損害上禾公司商譽。 (三)抑有進者,若管理事務合於本人意思,利於本人者(適法無因管理)得構成違法阻卻事由,不成立侵權行為。惟須注意的是,無因管理成立後,發生債之關係,管理人因可歸責之事由未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事務之管理,致侵害本人權利時,例如本例除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尚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謂:「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可資參照。。為此,爰依不適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上開舉措的確損及原告商譽,另所稱不適法無因管理是指被告擅自為上禾公司進行客戶之車輛修繕。又原告出國期間並非同意被告使用車廠,而是雙方默契,被告可以招攬客戶,但並非修繕款項可以納入自己帳戶,也不能以該車廠的老闆自居。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單據不是被告寫的,是原告手寫的,被告從來沒有對外宣稱是上禾車業有限公司的老闆,都是以合夥人的方式對外宣稱。原先與上禾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是合作關係,我負責招攬客人,原告負責施工,利潤對拆,而原告出國前委託我代為管理店面,主要是為了在出國期間讓客人得到該有的服務,因客人是我找進來,施工者也是我,所以我獲得全部利潤,並負擔部分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維修單明細4 紙、另案刑事告訴狀1 紙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何?經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經查,原告為上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自稱是上禾公司老闆,其為客戶所為修繕行為有瑕疵,致商譽受損害,惟其所稱商譽受損者為上禾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暨僅為上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便上禾公司受有商譽損失,原告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進而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擅自維修上禾公司客戶之車輛而收取費用165,000 元,所收取之費用未交付上禾公司,又被告使用上禾公司耗材成本為27,098元,另應負擔店租36,000元(每日店租2,000 元,共計18天),總計228,098 元。惟依原告所述,其所指各該款項之收取權人均為上禾公司,而原告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即便被告有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其履行義務之對象應為上禾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既非債權人,其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228,098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