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姿卉 法定代理人 陳品錚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吳佩玲 被 告 黃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其駛於右側車道欲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右側車道駛入左側車道,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左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相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肘、左腕、左手、右手、左腰、右膝、左膝多處皮膚缺損性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 ⑴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將系爭機車拖吊至被告所知悉車行進行維修,經原告檢視,僅機車外殼更新,內部機械零件根本未修理,有漏油、油路不順、車台、三角台嚴重受損述再修理需新臺幣(下同)14,500元。原告當初所購買系爭機車為新出廠車輛,總價76,000元,做為上班工具,經調解委員會調解2 次,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因經濟因素無法支付前述修理費用,被告又不願給付,原告只好忍痛將系爭機車以36,000元賣給機車行,該車從買入之106 年2 月19日至出賣之107 年3 月30日,差了40,000元,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受傷,皮膚多處缺損,後傷勢恢復留下疤痕,非常難看,原告年輕且皮膚細白,卻因本件車禍造成如此難看之疤痕,身心受損,原告有至醫美中心詢問除疤費用200,000 元。 ⑶發生車禍原告因受傷而向公司請假10天,受有工作損失11,448元。 ⑷支出其他物品之費用如安全帽900 元、公司制服1,800 元、購買膠原蛋白6,980 元及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⑸原告因車禍而受傷這段期間身體及生活,均受到嚴重影響,導致身心受創,尤其是留下如此難看之疤痕,醫美中心表示無法百分之百痊癒。另也因機車維修過久,沒修理好不堪行駛,嚴重影響上下班,造成被迫失業,目前仍在待業中,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⑹綜上,原告共受有314,128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除疤醫美部分希望能夠提出單據,機車部分被告係在承辦員警協調下,聯絡車行將系爭機車拖回修理,已經幫原告修好,原告及家屬有去牽車驗車,確認無誤才交車,原告牽回去半年才說車子沒有修好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倒地,受有受有左肩、左肘、左腕、左手、右手、左腰、右膝、左膝多處皮膚缺損性擦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分述如後: ⑴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請假受有10天工作損失11,44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離職證明、原告存摺影本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上開證明書所示,可知原告每月薪資28,600元,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請假共10日,且就其所受左肩、左肘、左腕、左手、右手、左腰、右膝、左膝多處皮膚缺損性擦傷等傷害持續於106 年8 月22日、23、24、26、28、30日前往醫院急診、複診,則依其傷勢,應認原告因受傷無法上班之天數為前往醫院診治之6 天,並扣除屬星期六之106 年8 月26日,是原告得請求以月薪28,600元計算5 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767 元(28,600元×5/30=4, 767 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工作損失,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所造成皮膚缺損之除疤費用為20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皮膚缺損嚴重之情,佐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費用收據所示: 「四肢多處擦傷合併色素沉澱」、「病患因上述因素於2018.05.10於本院門診求診,於2018.05.24開始接受雷射治療,治療次數至少約20次。」及單次雷射醫療費用為10,000元,原告主張其除疤費用為200,000 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肩、左肘、左腕、左手、右手、左腰、右膝、左膝多處皮膚缺損性擦傷等傷害,必須歷經多次除疤療程,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牙醫診所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2,0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暨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其他費用損害(含安全帽、制服、除疤膏、交通鑑定費)12,6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安全帽900 元、公司制服1,800 元、購買膠原蛋白6,980 元及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總計12,680元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網路資料、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除膠原蛋白難認係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5,700 元均屬原告本因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⑸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從106 年2 月19日買入至107 年3 月30日出售,差了4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40,000元云云,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機車修復,由原告牽回後半年才說沒有修好等語,而原告既自承被告有將幫忙修理系爭機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取回系爭機車後仍有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尚未修復之利己事實復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乙紙106 年9 月4 日鑫豐機車行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應修理項目「車台」「三角台」,然此為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之估價單,尚難憑此遽認亦屬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且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出售系爭機車,亦與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半年餘,其出售價格所涉因素不一,系爭機車買入與賣出之價差,自難謂當然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未足,尚無可採。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467 元(4,767 元+20,000元+5,700 元+200,000元=230,467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912 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6,555 元(即230,467 元- 3,912 元=226,555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6,5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