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15號
- 原告
- 王東翊
- 訴訟代理人
- 謝桂瓊
- 被告
- 許巧鈴
- 訴訟代理人
-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延壽路前,因疏未注意同車道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行駛動態,貿然向右偏行,而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越他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故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須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原告於進行首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時,因陸續前往各醫院診所門診復健治療,且因術後疤痕及色素沉澱,須進行雷射除痕手術,經陸續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認定原告就至各醫院診所復健治療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765元(含醫療費58,130元、交通費18,635元),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30元(計算式:76,765元×30% =23,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小字第687 號判決認定原告就進行雷射除痕手術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5,900 元(含醫療費120,000 元、交通費15,900元),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70元(計算式:135,900 元×30% =40,770元)。另原告因首次手術後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認定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 元,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30% =60,000元)。再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依個人身體及生活狀況,隨時間增加會產生不同程度之退化性關節炎,所裝置之骨材有一定使用年限,依使用狀況損害程度,建議宜約15年至20年左右更換,而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進行首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時為39歲,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尚有30餘年餘命,故至少須第2 次開刀更換骨材,亦須因此再次支出前開各判決認定首次進行手術時至各醫院診所門診之復健治療費、雷射除痕手術費及交通費,並再次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第2 次開刀更換骨材後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12,665 元(計算式:76,765元+135,900元+200,000元=412,665元),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扣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23,800 元(計算式:412,665 元×30% =12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乙事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慰撫金均係重複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同車道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行駛動態,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須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原告於進行首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時,因陸續前往各醫院診所門診復健治療,且因術後疤痕及色素沉澱,須進行雷射除痕手術,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經陸續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認定原告就至各醫院診所復健治療部分,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30元,且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小字第687 號判決認定原告就進行雷射除痕手術部分,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7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認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各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6 年1 月4 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2 月14日、106 年2 月20日、106年3 月6 日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106 年3 月16日門診入院,106 年3 月17日行關節鏡異體肌腱移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以自費韌帶固定內鈕扣及非金屬帶線錨釘固定,異體肌腱及內鈕扣及非金屬帶線錨釘為手術必須材料,以上兩種骨材需永久留置體內,需自費支付需使用關節穩定功能支架輔助器材,需請居家看護1 個月,需至少休養復健連續4 個月,以利重建部位恢復功能,於106 年3 月21日出院共住6 日,……手術後需拐杖助行三個月,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依個人身體及生活狀況,隨時間增加會產生不同程序之退化性關節炎,所裝置之骨材有一定使用年限,依使用狀況損害程度,建議宜約15年至20年左右更換。」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雖已於106 年3 月17日進行重建手術,惟其所裝置骨材仍必須於15年至20年更換一次,而原告係66年8 月3 日出生,於106 年3 月17日進行手術時為39歲,依斯時內政部公布之105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3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9.38 年,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平均餘命內仍須再次開刀更換骨材,據此請求第2 次開刀手術時所伴隨支出之復健治療費用、術後除痕雷射手術費用,經核均係為將來維持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自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非屬原告於前開各判決已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支付賠償總額,尚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及交通費:查原告主張其於第2 次開刀更換骨材後,因仍須往返各醫院診所門診復健治療,且因術後疤痕及色素沉澱,須往返醫院進行雷射除痕手術,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認定之損害共76,765元(含醫療費58,130元、交通費18,635元),及本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687 號判決認定之損害135,900 元(含醫療費120,000 元、交通費15,900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單據及前開各判決為證,審酌原告第2 次開刀更換骨材後,仍須進行後續復健治療,且因術後疤痕及色素沉澱,而須為術後除痕手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至原告日後就診時是否會有往返上開各醫院診所之交通費18,635元、15,900元之支出,則非必然,故原告嗣後第2 次開刀更換骨材時,因後續復健治療及術後除痕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為178,130 元(計算式:58,130元+120,000元=178,130 元)。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案件中,係以第1 次重建手術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本次係因第2 次開刀手術後仍會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者範圍並不相同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前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時,即係以「……伊手術固定之內鈕扣及帶線錨釘,約15至20年需開刀更換、復健長達1 年,始得恢復8 成日常活動功能,仍無法為休閒活動、系爭事故嚴重影響伊晉升考試升遷之機會,致伊身心均痛苦異常,且依平均餘命伊尚須忍受3 、40年。」等節為由,向被告訴請賠償慰撫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判決第2 頁中乙、一部分王東翊起訴主張內容之理由),則原告前訴請賠償慰撫金時,既已提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須再行開刀更換骨材之事實,堪認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主張相同,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請求慰撫金等詞,尚非有據,則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可採。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本件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178,130 元部分,被告應給付53,439元(計算式:178,130 元×30% =53,439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39元,及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