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 原告
-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明昇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怡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嘉
- 被告
- 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雯琪
- 訴訟代理人
-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票載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193,170元,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17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於108年1月9日答辯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於前開書狀第二點略謂:「系爭支票係被告嘉予公司為使公司設立在柬埔寨之成衣工廠能夠完成Mizuno、Best Co. Admiral三家客戶之成衣製造訂單,而向原告木通公司訂購布料所簽發之貨款支票,用以給付布料貨款。惟查,106年9月間,被告嘉予公司因業務縮編,決定結束公司柬埔寨工廠之營運,爰將上開三家客戶訂單都轉由原告木通公司承作,故原告木通公司即直接取用該等布料,完成訂單所要求製造之成衣後,交付予上開三家客戶、取得報酬;……被告嘉予公司並未取得、使用該等布料,自無給付布料貨款之義務」云云,是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6紙票據究係為給付哪幾筆訂單?訂單內容為何?各該筆訂單是否已經完成交貨?等情,首先應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片面之詞論斷,合先敘明。
2、又被告於前開書狀第三點提出第三人高享公司聲明書(參被證1)及副料送貨簽收單(參被證2),略謂:「被告公司已經將上開訂單轉由原告承作,故系爭支票所要購買之布料,全數由原告自行取用、製造成衣,原告並已完成製作、將成品交付予高享公司及上開三家客戶、取得對價,則被告自無給付該等布料貨款之義務」云云,查被告所提出之高享公司聲明書內容為:「有關MZ170602&MZ170803訂單:經昨天討論,今天開始正式轉移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由嘉予協助訂單細節,驗貨直到大貨完成出口……」,暫且不論被告就該份文書確係由第三人高享公司所出具乙節,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況由該份文書內容僅能說明高享公司將其與被告間原先之2張訂單轉交給原告生產,然該2筆訂單所使用之布料,是否即為被告主張系爭6張支票用以給付之布料?由該聲明書內容並無法證明;至於被告所謂之副料送貨簽收單(參被證2),因該副料並非被告所主張6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之布料,被告將該等副料送交原告之原因,要與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實無涉。
3、被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要無可採:
(1)被告主張原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六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向原告購買布料價金之用,此有被告所陳:「系爭支票係被告嘉予公司…向原告木通公司訂購布料所簽發之貨款支票,用以給付布料貨款」云云可稽(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9行),故本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就「布料買賣契約應否給付買賣價金?」,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賣方倘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方者,買方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由下列事證即可證明原告業已完成交貨:
①查兩造於106年7月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業已交付布料予被告收受,此有被告據以提貨之載貨證券可稽。
②證人王俊美於108年3月6日到庭證稱:「系爭布料也都交回給原告公司使用」(參108年3月6日筆錄第2頁第20行),足證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③交易習慣上,原告出貨後將載貨證券(原證2)交予被告提貨,被告提貨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本件係在提貨完成,被告確認已收受買賣標的物後,方開立系爭六紙票據用以付款,足證被告確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無誤。
④準此,原告既已移轉標的物於被告,依據前揭民法第345條規定被告即應有支付買賣價金亦即使系爭票據兌現之義務。
4、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交貨、開票等原因事實,但主張下列二項抗辯:一、被告收受布料後已經返還原告。二、訴外人高享公司已對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謹分別說明如后:
(1)被告並未將買賣標的物依原貌原樣原數量返還予原告: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2號意旨(原證3):「『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本件情形,A若已為標的之交付,通常有送貨單、簽收單作為憑證,反之,B未收受標的,則難以想像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故由A舉證較為合理」。
②經查,原告給付之布料種類、數量皆明文記錄於載貨證?上,被告既已持載貨證券提貨完成,則被告所謂「返還」,自當係「如質如數」交付載貨證?上之一切內容予原告;又被告既以布料已返還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揆諸前揭民事法律座談會意旨,則其交付予原告者是何種布料?數量幾許?能否「如質如數」與載貨證?記載內容核對確認?自當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③次查,被告迄未逐項就載貨證?上之布料提出證據證明有全數返還原告之事實,徒以證人王俊美陳稱:「系爭布料也都交回給原告公司使用」(參108年3月6日筆錄第2頁第20行)、「這些布料…也全數交還給原告公司使用」(參108年3月6日筆錄第3頁第2行)為據,然查:a.證人自承:「我不是負責布料出貨業務,因為當時我是在台北公司,因為我們接到被告公司轉單給原告公司指令,所以我們要求被告公司柬埔寨工廠人員將系爭布料轉交給原告公司在柬埔寨工廠,時間應該是106年8月間」(參108年3月6日筆錄第頁第14行),顯見在整個轉交流程中,證人都在台北,根本未在柬埔寨親自見聞,如何知悉被告究竟交付何物?數量幾許?b.更何況由柬埔寨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106年8月間交給原告之物,並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予被告之布料,而係被告在其產製過程中裁切剩下之碎布、紗尾等剩料(原證4),即使有部分之布料,也因塑膠袋包裝皆已拆開破損,無面料標籤可供核對(原證5),根本無從確認是否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亦無從清點數量;此外,被告交給原告之物,其中也有並非該次訂單所購之他種布料混在其中(原證6),兩造事實上就被告所交給原告之物從未核對及清點數量,由上可知,連柬埔寨現場都不能確認被告有「如質如數」返還,證人證稱「布料已『全數交還』給原告公司」云云,顯屬不實。c.承上,觀諸被告收受布料之憑證可知(參原證2),每張載貨證券上之布料為4,000至12,000公斤,被告總計以9張載貨證卷提貨,從而被告向原告購買數萬公斤之布料,數量高達萬卷,證人既未親自至現場點收,柬埔寨現場又未清點製表,證人在2千公里外之台北,如何隔空核對上萬卷布料?更有甚者,被告收受之布料種類繁多,分別有含棉成分70%、57%、60%、80%、35%等不同種類(參原證2),證人在無現場清點證明可供核對之情況下,又是如何逐一確認被告於106年8月交付之布料與載貨證?上之布料種類完全相符?由上可知,系爭六張支票之布料既多且雜,證人王俊美既非基於其親眼見聞之內容,也非基於現場之清點結果,其空泛陳稱「系爭布料已交回給原告使用」云云,明顯是臨訟編撰之個人臆測,顯無證據能力。
④承前所述,原告於106年8月收受者,多數為布料裁剪後之廢料,實無法以此製作高享公司之訂單,對於原告另外承攬高享公司訂單並無助益,還受有重新整理及保管被告剩料等等損失。
⑤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載貨證?上所載布料已全數返還原告,亦未就其交付原告買賣標的物以外他物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足見被告之抗辯為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被告主張「高享公司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云云,明顯係以第三人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已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無可採:
①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要旨:「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再次強調,本案為「給付票款」,基於票據無因性,凡非「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均不能作為抗辯事由。
②經查,被告謂其向原告購買布料,係因與高享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工作內容為製作Mizuno、Best Co、Admiral等三品牌之成衣,嗣被告因終止柬埔寨工廠營運而給付遲延,高享公司進而於106年9月12日出具聲明書向被告終止合約,並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參被證1);由上可知,無論是高享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或高享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均屬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買賣契約」以外,非存在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援引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③次查,高享公司有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乃屬高享公司與原告間有關承攬所生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無關,被告以第三人即高享公司與原告之間所存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顯已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④準此,高享公司、原告既非票據前後手,高享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亦非本案之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執高享公司與原告間之事實作為拒付票款之理由,顯屬無據。
5、證人王俊美不利原告之證詞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1)證人王俊美除前述不利原告之證詞外,其於108年3月6日之陳述尚有以下重點:
①被告已將高享公司之訂單全數轉讓原告。
②原被告間僅有一筆訂單。
③高享公司已全數付款予原告。
(2)被告並未將高享公司之訂單全數轉讓予原告,證人所述不實:
①證人證稱:「高享國際公司訂單『全數轉讓』給原告公司」云云(參108年3月6日筆錄第2頁第19行)。
②然查,有關被告與高享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緣故,高享公司已取消半數訂單,證人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總」,經手被告公司之對外業務,對高享公司訂單之成立、取消過程知之甚詳,證人在與協力廠商(成美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麒雅公司)協商時多次向協力廠商表達:「原先嘉予工廠的產線無法如期上線,…進而有半數的訂單被客人取消」、「嘉予轉給木通前貨期就已經遲了,導致客人取消半數訂單」,此觀諸證人親自撰擬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得證(按:發信人「Nikki Wang」即證人王俊美,收件人「敏吉」、「秋容」即協力廠商成美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王敏吉、麒雅公司業務謝秋容,原證7)。
③詎料,證人到庭竟稱「高享國際公司訂單『全數轉讓』給原告公司」,明顯證述不實。
(3)原告與被告間不僅系爭六張支票一筆交易,證人所述不實:
①證人證稱:「被告公司『僅有這一次』向原告公司購買布料」(參108年3月6日筆錄第3頁第1行)、「我很確定這一定是被告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的支票,因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僅有高享國際公司的這一筆訂單』」云云(參108年3月6日筆錄第2頁第29行)。
②然查,被告除本次訂購布料外,前曾於106年3、4月間也向原告訂購過「他筆訂單布料」,原告也履約完畢,被告亦已給付價金,足見兩造交易絕對不只一筆;證人謂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有關「他筆訂單布料」之出貨狀況,證人均有收到通知(原證8),證人明知兩造交易不只一次,卻到庭陳稱「被告公司『僅有這一次』向原告公司購買布料」、「我很確定這一定是被告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的支票,因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僅有高享國際公司的這一筆訂單』」,顯有偽證之嫌。
(4)高享公司並未將原先被告應得之承攬報酬全數給付予原告,證人所述不實:
①證人證稱:「事後原告公司已完滿的履行原本被告公司對高享公司之訂單,高享公司也『全數付款』了」云云(參108年3月6日筆錄第3頁第6行)。
②高享公司前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然因被告違約,致高享公司取消半數訂單(參原證7),原告已說明於前,又高享公司早已給付予被告定金美金163,850.75元,被告並未將該筆訂金轉交給原告,進而造成原告損失,此有高享公司之email可稽(原證9),因高享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時,證人已在原告公司任職,有關高享公司並未全額給付乙事,證人知之甚詳,惟其到庭作證時卻陳述「事後原告公司已完滿的履行原本被告公司對高享公司之訂單,高享公司也『全數付款』了」,明顯證述不實。
(5)由上可知,證人證詞明顯不實,不足採信;更何況,本案案由為「給付票款」,票據原因關係為原被告間之「布料買賣契約」,然而證人證詞僅聚焦於高享公司分別與被告、原告間承攬契約之內容,至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履行則全無著墨,顯然無從證明本案票據直接前後手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然不能以其證詞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5、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聲稱兩造買賣契約已解除,且被告已將買賣標的返還原告云云,惟查:
(1)兩造布料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①經查,證人王俊美所稱「轉單」,在法律關係上實係:「高享公司解除與被告之承攬契約後,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換言之轉單效果是存在於高享與被告、原告之間,高享公司與原告之承攬契約,與原被告間之「布料買賣契約」,根本是兩回事,誰說原告與高享公司成立契約,就當然發生與被告解約之效果?
②次查,再次強調,本案爭點之布料買賣契約,兩造從未解除,被告若欲主張相關事實,必須舉證證明。
③準此,被告始終規避布料買賣契約,不斷以「高享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高享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與兩造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合約混淆鈞院,洵不足採。
(2)被告也從未將買賣標的物返還原告:
①經查,系爭布料之「原貌原樣」皆已明載於原證2載貨證券,被告自當將載貨證券所載布料款式(含棉成分70%、57%、60%、80%、35%)、重量、卷數逐一清點、交付原告,始能稱為「返還」,而非以布料裁剪後之廢料充數。
②次查,被告聲稱布料已返還之依據不外乎證人王俊美之證詞;然而,所謂「證人」,當然必須是在現場親眼見聞之人,王俊美既已自承在整個轉交流程中,人都在台北,並未在柬埔寨親見親聞,足見王俊美根本不符證人之身分,該證詞全是臨訟編撰之個人臆測,顯無證據能力。
③準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2號意旨已明確指出「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參原證3),有關「布料返還」,被告主張「有(積極事實)」,原告主張「無(消極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本有義務就九張載貨證券所載各式種類、重量之布料,是何時、如何交付返還原告,有何憑證可資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送貨單、簽收單、點交單),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至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顯見其所謂「返還」,實屬子虛烏有,洵不足採。
7、綜上所述,本案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參原證2),被告自有支付買賣價金即使係爭票據對現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文規定,依其反面解釋,則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存否對抗執票人,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本案原告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通公司)提出之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等,發票日期均為106年10月15日支票共6張(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予公司)所簽發,此部分不予爭執;並由原告為支票受款人,故兩造間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嘉予公司為使公司設立在柬埔寨之成衣工廠能夠完成Mizuno、Best Co.、Admiral三家客戶之成衣製造訂單,而向原告木通公司訂購布料所簽發之貨款支票,用以給付布料貨款。惟查,106年9月間,被告嘉予公司因業務縮編,決定結束公司柬埔寨工廠之營運,爰將上開三家客戶訂單都轉由原告木通公司承作,故原告木通公司即直接取用該等布料,完成訂單所要求製造之成衣後,交付予上開三家客戶、取得報酬;則系爭支票所要購買之布料均為原告木通公司所用,製作後之成品亦由原告木通交付予廠商、取得報酬,被告嘉予公司並未取得、使用該等布料,自無給付布料貨款之義務,爰主張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祈請 鈞院鑒核。
(三)次查,上開三家客戶訂單皆由高享國際有限公司(即Sports Kite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高享公司)下單給被告,故被告決定結束柬埔寨工廠營運時,亦向高享公司溝通確認,並由高享公司於106年9月12日討論會後,出具【被證1】高享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乙份,記載該等訂單轉由原告生產,並由被告協助訂單細節,驗貨直到大貨完成出口等語。而被告在資遣柬埔寨工廠員工後,原工廠員工包含副總王俊美,以及另外兩名業務人員,均受原告木通公司僱用,進一步協助原告完成訂單、取得高享公司給付報酬;此外,為完成上開訂單,被告也將成衣製造所需之主標籤、洗衣標籤、尺寸標籤等副料,一併交付原告木通公司,以製作上開訂單,此有【被證2】副料送貨簽收單足資為證,上有原告木通公司人員已確實收受副料之簽名,日期則為106年9月2日。以上,均足證明被告公司已經將上開訂單轉由原告承作,故系爭支票所要購買之布料,全數由原告自行取用、製造成衣,原告並已完成製作、將成品交付予高享公司及上開三家客戶、取得對價,則被告自無給付該等布料貨款之義務,殆無疑義。
(四)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當中,主要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答辯事項負舉證責任等語。則本案言詞辯論程序既已傳喚證人王俊美到庭證述,且證人所述均足已證實被告答辯內容,故以下即結合證人證述,一併表示被告之意見,並以證人證述,說明被告答辯內容確與客觀事實情狀相符,祈請 鈞院鑒核。
(五)首先,有關被告主張系爭6張支票係被告嘉予公司為使公司設立在柬埔寨之成衣工廠能夠完成高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享國際公司)下單給被告之成衣製造訂單,而向原告木通公司訂購布料所簽發之貨款支票,用以給付布料貨款部分,可參證人王俊美證述,略以:「(經提示系爭6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我很確定這一定是被告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的支票,因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僅有高享國際公司的這一次訂單。」、「被告公司僅有這一次向原告公司購買布料。」等語,則可知兩造間除被告主張之系爭布料貨款債務外,並無其他任何給付系爭6張支票之原因,當足證明系爭6張支票之給付原因與被告主張相符。
(六)其次,有關被告主張於106年9月間,被告公司因業務縮編,決定結束公司柬埔寨工廠之營運,爰將上開高享國際公司之訂單都轉由原告木通公司承作;則系爭6張支票所要購買之布料均為原告所取用,製作後之成品亦由原告交付予廠商、取得報酬,被告並未取用該等布料,自無給付布料貨款之義務部分,可參證人王俊美所述,略以:「因為被告公司在柬埔寨工廠管理上有問題結束營業,被告公司有向高享國際公司承攬成衣訂單,因為被告公司是向原告公司採購布料,所以就將高享國際公司這批訂單轉由原告公司去製作。」、「因為已經將高享國際公司訂單全數轉讓給原告公司,高享國際公司所有貨款也付給原告公司了,且系爭布料也都交回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不需要去給付原告公司布料貨款。」、「這些布料後來因為轉單給原告公司,也全數交還給原告公司使用,本來就不需要給付原告公司布料貨款,被告公司所以沒有向原告公司取回這六張支票我想是因為高享國際公司因為尚未付款,原告公司可能要為了保障自己的布料貨款債權,所以未返還給被告公司,事後原告公司已經完滿的履行原本被告公司對高享國際公司的訂單,高享國際公司也全數付款了,原告公司不應該繼續持有這六張支票,應該要返還給被告公司才對。」等語,足見被告主張系爭6張支票所要購買之布料,確實全數由原告取用,製作後之成品亦由原告交付予高享國際公司、自高享國際公司取得承攬報酬,則被告從未取用該等布料,當無給付布料貨款之義務,此部分亦與證人證述相符,自屬可採。
(七)復就證人王俊美之證詞憑信性部分,根據證人所述,其於106年9月間就離開被告公司,轉赴原告公司任職。除處理高享國際公司這批訂單外,還要幫原告公司開發其他的業務,高享國際公司訂單處理完後,仍繼續留在原告公司任職。後來於107年6月底離開原告公司後,並沒有回到被告公司工作,而是在上海工作,跟兩造公司均無關係及聯繫等語,可知證人王俊美並無偏袒被告公司之理由。且證人經具結證述,確知為偽證之後果,其所述當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資採信,併此敘明。
(八)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中,認為被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不可採,係基於: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購買布料之貨款,所開立並交付予原告,被告既已收受系爭布料,則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被告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云云。惟查,根據證人王俊美於本案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這些布料後來因為(被告)轉單給原告公司,(被告)也全數交還給原告公司使用,(被告)本來就不需要給付原告公司布料貨款。」可知,在兩造同意轉單之時點,即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並基於法定之回復原狀義務,由被告將系爭買賣標的全數歸還予原告;則系爭買賣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45條主張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故被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當為有理由。
(九)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復主張,被告並未將買賣標的物依原貌原樣原數量返還予被告等語云云,容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
1、按證人王俊美證述:「…這些布料後來因為(被告)轉單給原告公司,(被告)也全數交還給原告公司使用,(被告)本來就不需要給付原告公司布料貨款。」可知,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布料,已全數交還給原告公司。
2、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中,雖質疑證人當時是在台北公司服務,在整個轉交流程中並未親見親聞等語;然而根據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於被告公司之柬埔寨工廠結束營運後,即轉至原告公司任職,且第一要務就是協助轉單相關工作,如果布料返還不完全、兩造間就布料貨款尚有爭議,證人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自當清楚知悉,故有無實際負責布料轉交流程與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毫無關聯。
3、其次,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並不否認有取回系爭支票所欲給付對價之布料,僅爭執被告公司未依原貌原樣原數量交還,但觀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4、5、6圖片,均不足證明為被告於106年8月間所轉交布料之實際情況,就此部分,被告認為該等圖片之形式真正性容有置疑,故爭執之。若原告要主張被告所交還之布料非為買賣標的物之「原貌原樣」,則應提出買賣標的物之原貌原樣為何,僅憑無法分辨真假之原證4、5、6等照片,即空言被告交還之布料並非全數交還、並非如質如數等語,顯不足採,亦與證人王俊美到庭具結之證述不符。
(十)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又主張,兩造間不僅系爭支票一筆交易,而認為證人所述不實等語云云,顯有誤會:
1、原告狀紙雖稱兩造間不僅系爭支票一筆交易,前曾於106年3、4月間也曾訂購他筆訂單布料等語,並提出原證8,認為證人所述不實;但觀原證8內容,電子郵件寄發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亦即證人王俊美已經離開被告公司,到原告公司工作後,則依照該電子郵件,如何證明兩造於106年3、4月間就曾訂購他筆訂單布料,似乎未見原告說明,自不足採。
2、退步言之,該狀紙中同時說明「他筆訂單」部分,原告已完成履約,被告亦已給付價金,足可認尚未兌現、付款之系爭支票與原告所稱之他筆訂單並無任何關聯,亦得排除系爭支票是基於他筆訂單或其他原因而給付給原告。故原告所稱之他筆訂單縱使存在,顯然也與本案無關。
(十一)末查,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另有提出原證7、9等電子郵件,欲證明高享公司在轉單後有取消訂單、高享公司曾給付訂金予被告公司等語云云。然觀該等電子郵件可知,其寄件人、收件人與副本收件人等,均無被告公司人員,故被告公司無從得知該等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故爭執之。且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與證人具結證述內容不符,縱使原告證明原證7係證人所發之電子郵件(假設語),考量發送電子郵件當時(107年2月1日),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則若證人在電子郵件中以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說法,來告知原告公司協力廠商,以求協力廠商暫緩催取副料貨款等行為,亦屬合理,惟就事實認定,應以證人結證所述為準,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原告木通公司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所言,尚不足採,其明知被告嘉予公司無需負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卻仍以系爭支票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其動機洵屬可議。
(十三)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布料貨物(下稱系爭布料貨物),被告已全數返還原告乙節:
1、證人王俊美已到庭證稱被告已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原告,原告於答辯二狀第3頁亦不否認被告曾返還系爭布料貨物予原告,於茲不贅。
2、被告關閉柬埔寨工廠而結束柬埔寨當地業務一事,原告並無爭執,是以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布料貨物之全部或一部並無實益,自係全數交還予原告,且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返還系爭布料貨物係因質量有瑕疵等原因而要求退貨(否則請原告提出證明),故返還系爭布料貨物自係為供原告承接轉單使用,且與常情無違。
3、原告雖於民事答辯二狀以原證4、5、6照片欲證明被告並未全數返還系爭布料貨物,業經被告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且由上開證物內容無法推論與系爭布料貨物有何關連。再者,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布料貨物時,並未向被告表示異議(否則請原告提出證明),而證人王俊美亦證稱被告轉單予原告之訂單均已完成,顯見被告返還系爭布料足供原告使用,又原告復未舉證係以何種其他來源之布料完承上開訂單而受有損害,所辯自無可採。又假設上開訂單有部分被取消,然除有追加訂單可供原告使用系爭布料貨物外,亦與被告是否全數返還系爭布料貨物無關。是以,原告臨訟始提出上開意義不明之照片證物,意圖誣指被告未全數返還系爭布料貨物,顯係濫竽充數,全無足採。
(十四)證人王俊美之證述價值:
1、證人王俊美曾先後於被告、原告公司任職,且現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且假設原證7第3頁電子郵件為真(被告已否認原證4-9之形式真正),內文第一行開宗明義即稱「嘉予這個說法不對的」,駁斥訴外人麒雅公司業務謝秋容稱「嘉予說這些款項是跟您談妥全數要由木通支付」之說法,可知證人並未偏袒被告而有任何迴護之詞。再者,假如被告向訴外人謝秋容傳述與證人切身相關之不實消息,證人必感不悅而對被告心生反感,顯見其於到庭證述時,全無偏袒被告之理由,益證其證述均為持平之論,且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被告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2、證人到庭證述稱其至原告公司任職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理本件被告轉單予原告之訂單,處理完畢不久後亦功成身退離職,且未返回被告公司任職,顯見其並無為被告利益而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損害原告利益之理由。縱或其就訂單部分之證述有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形,然其就被告有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轉單與原告之訂單最終有圓滿達成一事,證述甚詳甚篤,非如原告所述需於柬埔寨親自點收布料或提出返還憑證云云,蓋因就證人於原告公司任職並身為本件訂單處理負責人之親身經歷,其於證述過程中並未稱原告曾就被告返還之系爭布料貨物於原告收受或履行訂單時有提出任何異議或稱被告僅返還如原證4、5、6所示之碎布或剩布,此等證人證述即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原告且原告因此已圓滿完成訂單等情,均屬實在。
(十五)被告因已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原告,而無須給付票款予原告之理由:
1、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稱本件兩造系爭布料貨物買賣契約已解除,而意思表示本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意思表示亦得發生法律效力。是以,被告因關閉柬埔寨工廠而未承接訂單,已無需要系爭布料貨物之理由,故被告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原告,即係以此行為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積極收受系爭布料貨物,即係以默示意思表示達成解除契約之合致,蓋因原告如認被告返還系爭布料貨物並無理由,原告自得將系爭布料貨物再次退回予被告或向被告表示異議,原告捨此不為(否則請原告提出證明),係因自知其收受系爭布料貨物之理由,在於將之用於被告轉單後其承接之訂單,而已無與被告成立系爭布料貨物買賣契約之理由及必要,否則原告未解除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卻受領並使用原應給付予被告並由被告使用之系爭布料貨物,且再未給付任何對價予被告,顯與常情不合。是以,兩造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除應將本件據以請求之支票全數返還予被告外,被告亦無須給付票款予原告。
2、退步言之,假設 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布料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惟查:被告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原告,即係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以他種給付(原告給付之布料)取代原定之給付(票款),業經原告受領且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故被告之契約義務已完成,無須再給付票款予原告。
3、再退步言,假設 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布料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而原告一度交付系爭布料貨物予原告,假設被告因此負有給付票款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嗣後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原告,此次原告受領被告給付,卻未曾給付對價,故被告對原告亦得請求給付系爭布料貨物之對價或不當得利(金額均與原告起訴金額同)。是以,被告一度受領系爭布料貨物未給付對價,原告嗣後受領同一系爭布料貨物亦未給付對價,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對原告之系爭布料貨物之價金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4、退萬步言,假設 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布料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惟查:原告一度交付系爭布料貨物予被告,然嗣後卻持有並使用系爭布料貨物,且未再給付任何對價予被告,綜觀本件情形,形同被告並未受領系爭布料貨物,卻遭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故被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原告。
(十六)綜上所述,由證人王俊美到庭具結證述、原告不否認被告已返還系爭布料貨物且未於收受時向被告表示異議,及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返還之系爭布料貨物有何瑕疵等情,可證被告已將系爭布料貨物全數返還予原告,因此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縱認契約並未解除,被告已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以系爭布料貨物給付以代票據金錢給付,契約義務亦已完成;縱認被告仍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然原告嗣後受領系爭布料貨物並未給付對價予被告,被告得以與原告起訴金額相同之價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系爭6張支票訂購布料之載貨證券1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2號1份、被告還布現場照片1份、被告返還之布況照片1份、被告返還之布料照片1份、證人王俊美之EMAIL1份、他筆訂單布料照片、高享公司EMAIL1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其既將系爭布料全數返還予原告,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價金請求權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為完成客戶之成衣製造訂單,而向原告購買布料,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布料貨款,嗣因被告結束柬埔寨工廠之營運,遂將客戶之訂單都轉由原告公司承作,被告並已將系爭布料全數返還予原告,故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王俊美為證。經本院傳訊證人王俊美具結證稱:「(本院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擔任何職務?有承辦原告與被告業務嗎?)我是業務副總,我到原告公司任職前我是在被告公司任職,在被告公司也是擔任業務副總,因為被告公司在柬埔寨公司承攬成衣訂單,因為被告公司是向原告公司採購布料,所以就將高享國際公司這批訂單轉由原告公司去製作,原告公司除了提供布料外,也在柬埔寨有工廠製作成衣,這樣的安排除了為了能夠不對高享國際公司違約外,也能確保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的布料貨款及其他協力廠商的貨款,因此我就離開被告公司就轉去原告公司任職,除了處理高享國際公司這批有問題訂單外,還要幫原告公司開發其他的業務,高享國際公司訂單處理完後,我還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我離開原告公司就沒回去被告公司工作了,我現在在上海工作,跟兩造公司均無關係及聯繫。因為已經將高享國際公司訂單全數轉讓給原告公司,高享國際公司所有貨款也付給原告公司了,且系爭布料也都交回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不需要去給付原告公司布料貨款。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布料是由被告公司採購部來下單,我雖然沒有直接處理這些業務,但我知道整個流程,一般都是由被告公司開立期票,支付給供應商,本件被告更司也是開立期票給原告公司支付系爭布料貨款。」、「(本院提示6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因為不能夠確定是不是這6張支票,因為是被告公司採購部在處理的,但我很確定這一定是被告公司支付給原告公司的支票,因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僅有高享國際公司的這一次訂單。被告公司僅有這一次向原告公司購買布料,且這些布料後來因為轉單給原告公司,也全數交還給原告公司使用,本來就不需要給付原告公司布料貨款,被告公司所以沒有向原告公司取回這六張支票我想是因為高享國際公司因為尚未付款,原告公司可能為了要保障自己的布料貨款債權,所以未返還給被告公司,事後原告公司已經完滿的履行原本被告公司對高享國際公司的訂單,高享國際公司也全數付款了,原告公司不應該繼續持有這六張支票,應該要返還給被告公司才對。」、「(本院問:是否有負責被告公司布料出貨業務?如何知道被告公司有將系爭布料轉交給原告公司?)我不是負責布料出貨業務,因為當時我是在台北公司,因為我們接到被告公司轉單給原告公司指令,所以我們就要求被告公司柬埔寨工廠人員將系爭布料轉交給原告公司柬埔寨工廠,時間點應該是106年8月間,因為被告公司柬埔寨工廠在106年9月間就結束了。」等語(詳見本院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又證人王俊美先前雖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其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又至原告公司任職,且處理完該筆訂單後仍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一段時間,與原告公司應無夙怨嫌隙,況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既願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與相關資料對照,並無與情理明顯相悖之處,故認其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布料返還予原告公司,堪以採信。又被告既已將布料即買賣標的物全數返還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布料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71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即利 │ │ │ │ │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嘉予製│DA256001│1,347,55│玉山銀│106年 │107年 │ │ 1 │衣股份│4 │0元 │行埔墘│ 10月 │ 8月 │ │ │有限公│ │ │分行 │ 15日 │ 8日 │ │ │司 │ │ │ │ │ │ ├──┼───┼────┼────┼───┼───┼───┤ │ │嘉予製│DA256001│1,568,58│玉山銀│106年 │107年 │ │ 2 │衣股份│3 │7元 │行埔墘│ 10月 │ 8月 │ │ │有限公│ │ │分行 │ 15日 │ 8日 │ │ │司 │ │ │ │ │ │ ├──┼───┼────┼────┼───┼───┼───┤ │ │嘉予製│DA256001│714,849 │玉山銀│106年 │107年 │ │ 3 │衣股份│6 │元 │行埔墘│ 10月 │ 8月 │ │ │有限公│ │ │分行 │ 15日 │ 8日 │ │ │司 │ │ │ │ │ │ ├──┼───┼────┼────┼───┼───┼───┤ │ │嘉予製│DA256001│701,084 │玉山銀│106年 │107年 │ │ 4 │衣股份│5 │元 │行埔墘│ 10月 │ 8月 │ │ │有限公│ │ │分行 │ 15日 │ 8日 │ │ │司 │ │ │ │ │ │ ├──┼───┼────┼────┼───┼───┼───┤ │ │嘉予製│DA256001│1,277,47│玉山銀│106年 │107年 │ │ 5 │衣股份│8 │1元 │行埔墘│ 10月 │ 8月 │ │ │有限公│ │ │分行 │ 15日 │ 8日 │ │ │司 │ │ │ │ │ │ ├──┼───┼────┼────┼───┼───┼───┤ │ │嘉予製│DA256001│1,583,62│玉山銀│106年 │107年 │ │ 6 │衣股份│7 │9元 │行埔墘│ 10月 │ 8月 │ │ │有限公│ │ │分行 │ 15日 │ 8日 │ │ │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