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吳仁宇 被 告 曾世榮 謝淑芬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 鄭俊彥律師 被 告 黃宏祥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世榮、謝淑芬、德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世榮、謝淑芬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宏祥、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2張 ,計新臺幣(下同)152萬5千元,經被告謝淑芬、曾世榮、黃宏祥背書借貸,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所通知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5 千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德林營造有限公司107年2月初開立四張支票(AL0000000 、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合計352萬5千元整;原告吳仁宇於107年2月6日由台灣銀行匯款金額296萬3963元匯入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萬脹戶內;蘇萬脹於當日匯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因受匯款額度限制,分兩次匯款;一次匯二百萬元、一次匯七十二萬元)匯入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德林 營造有限公司活儲帳戶。另匯款二萬五千元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活儲帳戶內。答辯 書稱『迄今原告仍未交付借款給曾世榮』,實非事實。 2、德林營造有限公司與宏偉室內潢有限公司係屬合作廠商,屢有工程往來,支票、工程款給付情事;兩公司負責人與原告間曾有借貸情事。系爭支票在完成背書轉讓程序後原告就依過往經驗匯款。原告怎知是否為答辯書所稱『委請辦理支票貼現』?德林營造公司簽發支票,就應給付;簽字背書轉讓者依法連帶債務。 3、因德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世榮所簽發支票,屢次發生、撤票、延票情事;故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向原告借貸,均需曾世榮、謝淑芬於支票背面簽名,乃是原告與被告曾、謝二人協商允諾之必要條件與程序。曾世榮、謝淑芬兩人當負共同連帶債務。故,被告曾世榮及謝淑芬既然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則須負票據責任,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借款、行使追索權,當屬合理、合法。 4、德林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數次借貸情事,過程均由證人蘇萬脹先生居間協調;因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屢次發生延票、退票,為保障債權權益,凡德林營造有限公司開票時,均事先告知須曾世榮、謝淑芬夫婦兩人在支票背面背書保證;此為雙方協商同意的必要條件與程序,曾、謝兩人背書乃保證兌現付款。系爭兩紙支票於開票同時,即由曾世榮、討淑芬背書保證,先予敘明。系爭兩紙支票,票面載明受票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背面有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背書,交蘇先生持向原告(同執票人)借貸。支票背書可分為轉讓背書、保證背書等;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複查,法規及實務並無規定支票背書,應由左而右或由右而左。系爭兩紙支票均為記名支票,受票人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曾世榮、謝淑芬先在支票背面簽名後,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僅能選擇剩餘空間背書轉讓。綜上,系爭支票簽發背書時序為: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曾世榮、謝淑芬保證背書->受票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完成背書後向原告借貸,此為事實。何來被告答辯狀所稱『背書不連續』之有? 三、被告曾世榮、謝淑芬則以: (一)緣被告曾世榮係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簽立受款人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票載金額分別為100萬元〈支票編號:AL0000000,下稱編號6604支票)及525萬5仟元(支票編號:AL0000000,下稱編號6605支票 ),並交付予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宏祥,目的係委託黃宏祥為伊辦理支票貼現一事,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嗣黃宏祥收受上開二紙支票後,遂將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欲借款152萬元,惟迄今原告仍未交付借款予黃宏 祥,黃宏祥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 (二)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編號6604支票、編號6605支票二紙予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並委託其負責人黃宏祥處理票貼事務,作為借款之擔保,惟二紙支票背面所載被告曾世榮及被告謝淑芬之背書不連續,原告向被告曾世榮及謝淑芬行使追索權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衹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可稽。是以,記名支票之轉讓須以背書之方式為 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背書之連續應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連續始足當之。編號6604支票正面載有受款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係屬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該紙支票之轉讓需以背書之方式為之,且 執票人尚需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力。尋繹編號6604支票簽發、轉讓之流程,係由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予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委由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宏祥交付予原告,藉以向原告借貸,惟編號6604支票背書,形式上之順序依序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被告謝淑芬、被告曾世榮,並非如前所述,德林營造有限公司委由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貸,形式上背書並不連續。綜上所述,編號6604支票背面有關被告謝淑芬及被告曾世榮背書並不連續,原告不得向被告二人行使追索權。 2、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執票人應以形式上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已如前述。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編號6605支票係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為委託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宏祥處理票貼事務,而簽發受款人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支票,嗣由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編號6605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觀諸編號6605支票背面所記載之背書順序,依序係被告曾世榮、被告謝淑芬、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大小章,就形式上觀之,非由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先為背書而轉讓予原告。綜上所述,編號6605支票背面有關被告曾世榮及被告謝淑芬之背書並不連續,原告不得向被告二人行使追索權。 (三)退步言之,若釣院認編號6604支票、編號6605支票背書連續,被告曾世榮及被告謝淑芬仍須負票據責任(假設語氣),然系爭二紙支票係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為票貼借款而簽發,迄今原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原告持系爭二紙支票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1、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 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 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 決)。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同乙說)」、「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 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供參照。 2、編號6604支票及編號6605支票係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予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並委託其處理票貼事務,由其負責人黃宏祥將系爭二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業如前述。惟迄今原告仍未將系爭借款之款項交付于被告曾世榮或被告謝淑芬。是以,從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此一要件事實先行舉證,證明當事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二紙支票便據以向被告曾世榮、被告謝淑芬主張借款返還,惟被告二人已抗辯原告迄今仍未交付任何款項,從上開實務見解,於原告證明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而人前,不得逕以系爭二紙支票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借款,即臻顯灼。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曾世榮、謝淑芬 對於本院向銀行調閱往來資料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曾世榮、謝淑芬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連續?被告曾世榮、謝淑芬得否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另按記名支票之轉 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均記載林○模為受款人,而林○模未在該支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訟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林○模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似難謂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該支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記名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故屬記名支票,而依前開裁判要旨所示,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是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須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前開支票權利,另依法規及實務見解並無規定支票背書,應由左而右或由右而左。經查系爭如附表編號1支票 之背面背書情形,由左至右係由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擔任第一背書人背書(原告誤認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宏祥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詳後述)、其次依序由被告謝淑芬、曾世榮背書;附表編號2支票之背面背書情形,由右至左係由訴外人宏偉室內裝 潢有限公司擔任第一背書人背書(原告誤認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宏祥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詳後述)、其次依序由被告謝淑芬、曾世榮背書;足見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背書實屬連續,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是被告曾世榮、謝淑芬辯稱本件支票渠等之背書不連續,渠等毋庸負背書人給付票款責任云云,尚無可採。(二)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給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經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背書,再由被告謝淑芬、曾世榮背書後透過證人蘇萬脹交付給原告等語,而被告曾世榮、謝淑芬則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曾世榮為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簽立受款人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二紙,並交付予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宏祥,目的係委託黃宏祥為伊辦理支票貼現一事,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嗣黃宏祥收受上開二紙支票後,遂將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欲借款152萬元 ,惟迄今原告仍未交付借款予黃宏祥,黃宏祥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曾世榮、謝淑芬云云。惟查,被告曾世榮、謝淑芬既抗辯系爭支票乃其交予被告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宏祥調借款項,其先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黃宏祥,復經被告黃宏祥交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曾世榮、謝淑芬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曾世榮、謝淑芬自不得以與原告前手即被告黃宏祥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曾世榮、謝淑芬上揭辯解,並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世榮需借資金,透過蘇萬脹詢問原告意願獲同意後,簽發支票並由被告曾世榮、謝淑芬背書共同擔保債務,支票先送蘇萬脹手中,經蘇萬脹照相後傳給原告確認,再由原告匯入蘇萬脹戶頭(板信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蘇萬脹匯入被告德林營 造有限公司戶頭(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曾世榮於107年2月初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德林營造有限公司四張支票(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合計352萬5千元;原告乃於107年2 月6日由台灣銀行匯款金額296萬3963元匯入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萬脹戶內;蘇萬脹於當日匯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因受匯款額度限制,分兩次匯款;一次匯二百萬元、一次匯七十二萬元)匯入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德林營造有限公司活儲帳戶。 另匯款二萬五千元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宏偉室內 裝潢有限公司活儲帳戶內等情,經查與證人蘇萬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確實是被告曾世榮向原告借錢,就拿曾世榮擔任法定代理人的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由被告曾世榮與其太太被告謝淑芬背書,本件支票之所以指定受款人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是因為被告曾世榮與被告黃宏祥套好招,把本件支票偽裝成是德林營造有限公司要支付給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等語相符(詳見本院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函調該行上揭帳戶匯入匯出交易紀錄等資料,經核與原告及證人蘇萬脹所述亦相吻合,此有上揭銀行回函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曾世榮本件借款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曾世榮、謝淑芬辯稱迄今原告仍未將系爭借款之款項交付于被告曾世榮或被告謝淑芬,是以,原告不得逕以系爭二紙支票向被告曾世榮、謝淑芬二人請求返還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四)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黃宏祥應負背書人給付票款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指定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屬記名支票,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是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須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權利,是系爭附表支票背面之第一背書人乃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而非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宏祥,此觀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記載甚明,原告誤以為係訴外人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宏祥個人在系爭支票背書,而請求被告黃宏祥負背書人責任,並請求被告黃宏祥給付系爭票款,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曾世榮、謝淑芬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 │ │ │ │ │ │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 │提示日 │ │ │ │ │ │ │ │ │ 號 │ │ │ │額 (新 │(即利 │ │ │ │ │ │ │ │ │ │ │ │ │臺幣 ) │息起算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德林營造有限│107年5月20│AL0000000 │100萬元 │107年5月21日│ │ │公司 │日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德林營造有限│107年5月20│AL0000000 │52萬5千 │107年5月21日│ │ │公司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