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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呂若儂
訴訟代理人
呂志明
被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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