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0號
- 原告
- 鴻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家鴻
- 被告
- 盾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算日 │ │ │ │ │ │ │ │ │ ├─┼─────┼────┼───┼───┼───┼───┤ │1 │YC0000000 │壹拾萬貳│盾佳科│合作金│106年 │106年 │ │ │ │仟玖佰元│技有限│庫商業│11月 │12月 │ │ │ │ │公司 │銀行立│30日 │01日 │ │ │ │ │ │德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