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
- 原告
- 陳素雅
- 訴訟代理人
- 詹汶澐律師
- 被告
- 全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鄭文姝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煒楨係擔任訴外人晟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奧公司)以及訴外人淞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詮公司)之業務人員,依其業務本須將因業務關係而為晟奧公司、淞詮公司所收取之貨款逐筆返還。詎訴外人黃煒楨於民國106年9月、10月竟陸續侵占其本於晟奧公司、淞詮公司地位自其往來客戶即訴外人鄭運祥所收取之貨款,經晟奧公司、淞詮公司發現追討,訴外人黃煒楨為償還債務,即簽署承諾書,並依承諾書條款要求,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嗣後訴外人黃煒楨並未依承諾書約定定期返還債務,原告爰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向付款銀行提示,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 示 日│ ├──┼────┼────┼───┼────┼────┤ │ 1 │106.11.3│389510元│AF1929│臺灣中小│106.11.3│ │ │ │ │412 │企業銀行│ │ │ │ │ │ │中和分行│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