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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

原告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告
全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鄭文姝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煒楨係擔任訴外人晟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奧公司)以及訴外人淞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詮公司)之業務人員,依其業務本須將因業務關係而為晟奧公司、淞詮公司所收取之貨款逐筆返還。詎訴外人黃煒楨於民國106年9月、10月竟陸續侵占其本於晟奧公司、淞詮公司地位自其往來客戶即訴外人鄭運祥所收取之貨款,經晟奧公司、淞詮公司發現追討,訴外人黃煒楨為償還債務,即簽署承諾書,並依承諾書條款要求,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嗣後訴外人黃煒楨並未依承諾書約定定期返還債務,原告爰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向付款銀行提示,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 示 日│
├──┼────┼────┼───┼────┼────┤
│ 1  │106.11.3│389510元│AF1929│臺灣中小│106.11.3│
│    │        │        │412   │企業銀行│        │
│    │        │        │      │中和分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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