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原 告 鄒佩倫 被 告 陳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經營「鼎好臭臭鍋」之人,該店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原告住家就在附近,而因為就近地緣關係,原告與家人曾多次前往該餐廳用餐,於閒談中,得知身為老闆的被告有意變更營業地點。當時被告認為自己的業績不錯但缺資金,乃以試探性方式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入股,一開始原告的想法是不願意的,只是想要賺取借款的「利息」,而不想投資入股,幾經雙方協商後,敲定合作協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當成注資,但原告方面可以有二個月的時間可以決定是否要繼續,若不願繼續合作,得在二個月全額退股。且在合作期間,前二個月原告毋需承擔任何虧損風險,若有獲利仍可分配。雙方需在每月10日進行上月帳務之結算並進行盈餘分配。分配到的部分就是「利息的變型」。當雙方達成合作共識後,即由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親自書寫「合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由雙方簽署,當時被告為了展現其合作之誠意,並不是藉合作之名行詐騙之實,主動提供其身份證影本予原告,原告為求小心,亦再次要被告出示身份證正本以供核對,核對無誤後,雙方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當場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並由被告出具書面確認收受無誤。而在合作期間,被告亦曾分配過一期款15,000元之盈餘,但雖為有分配盈餘,但被告卻不願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三約定讓原告行使「財務監督權」,完全不讓原告過問公司之相關盈收與支出,是原告無法再信任被告,是幾經考量後,原告正式於107 年5 月10日以LINE正式告知被告,表明要退股,要求被告依約於107 年5 月30日前返還本金15萬元。然被告卻是已讀不回,直到107 年5 月28曰才表明OK。惟被告仍未依雙方之約定於107 年5 月30日一次清償全部之15萬元出資,僅為部分清償,每次清償之金額由幾百元到幾千元不等,經原告計算後,被告迄今共清償金額為37,000元。 (二)原告是依照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一約定:「鄒佩倫享有二個月為限優先退股權,陳由傑不得藉故拖延或否決,且須全額退還壹拾伍萬元整。期限至107 年5 月30日止。」主張權利,而原告已於107 年5 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請求其於107 年5 月30日前返還15萬元,當已依約行使「退股權」,在此情況下,被告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返還此等款項,經扣減被告已返還之37,000元,尚未清償113,000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股協議書、被告之身份證、股款收受證明、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