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原 告 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喜 訴訟代理人 方鈺琪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牛秉遠,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乙件在卷可稽,爰准由牛秉遠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起至同年8月份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數批食品,諸如:帕瑪森乾酪、總統牌動物性鮮奶油、精選芥菜籽橄欖調和油、N12義大利原麵條 、無鹽奶油條、冷凍番石榴果泥、冷凍綜合熱帶水果果泥、冷凍無花果泥等產品,總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26754元整。原告皆已依約將貨物運送至債務人所開立美仕特海鮮牛排館之廚房及吧台處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B1),此有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收,可之為憑。按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最高法院20年度 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可 知,被告向原告購買食品,雙方就買賣物品及價金達成合意,即行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法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惟被告卻一再遲延不肯付清貨款,頃聞被告已債台高築,積欠眾多廠商貨款遲未支付。故原告實難以期待債務人會自動清償本件貨款,爾今被告遲延不為支付,屢經催討,皆未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27紙為證,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以異議狀略稱不服與原告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140號支付命令,復未再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