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原 告 陳宗海 被 告 賴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作訴外人陳庭暄即捷誠全方位居家服務社之工程,由訴外人陳庭暄即捷誠全方位居家服務社(下稱捷誠服務社)交付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6 月13日、支票號碼為ED0000000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31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項,詎屆期提示卻遭捷誠服務社以聲請假處分方式止付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5 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字負責。」、同法第6 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被告及應依法兌付,惟經原告向被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31 元,及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捷誠服務社與原告簽立華夏科技大學圓通雅築工程施作合約書,豈知原告竟未完成約定工程內容,使捷誠全服務社蒙受損失,且捷誠服務社多次請求原告完成工程、返還被告開立代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並依據合約內容賠償總工程款項3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卻置之不理,故捷誠服務社於107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並由鈞院裁定確認(107 年度全字第112 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因承作捷誠服務社之工程,而由捷誠服務社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捷誠服務社聲請假處分止付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除不得以其與捷誠服務社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外,亦不得以捷誠服務社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未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12 號假處分裁定亦僅禁止原告向付款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是被告所執抗辯,均難謂有據。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