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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855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臣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告
領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銀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新北市○○區○○路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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