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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全球人類端粒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政
原告
陳宣恩
原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告
亞洲第一基因細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湘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明確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列有原告全球人類端粒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及陳宣恩二人,並於事實欄記載原告全球公司為被告公司「端粒酶」產品獨家總代理,原告陳宣恩復另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平湘簽訂何平湘研發之「端粒酶」產品之總代理契約(契約當事人為陳宣恩、何平湘),隨後記載「原告」向被告訂購「端粒酶」產品並已將價金分別匯入被告公司及何平湘之帳戶,惟被告短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120元之發票,且原告前述匯款金額亦有溢付90,855元之情形,故起訴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履行給付民國107年度面額新臺幣377,120元之統一發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價金新臺幣90,855元」;查本件原告既有全球公司與陳宣恩二人,且依起訴狀所載其二人分別與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平湘簽有「端粒酶」產品之總代理契約,惟起訴狀事實欄並未記載原告中之何人向被告公司訂購「端粒酶」產品,並陳稱買賣價金分別匯入被告公司及何平湘帳戶,加以起訴狀所附原證4訂購單之訂購者載為原告陳宣恩、並非原告全球公司,原證5被告公司已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則為原告全球公司,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相關證據,究指原告全球公司、陳宣恩何人向被告公司訂購「端粒酶」產品或兼而有之,尚有未明,亦未敘明原告中之何人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開立統一發票及返還溢付之價金?起訴之原因事實尚不明確,且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履行給付民國107年度面額新臺幣377,120元之統一發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價金新臺幣90,855元」是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公司向原告中之何人為前開給付,亦不明確;又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如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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