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原 告 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即陳美雲 被 告 台灣小騎士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司法院( 71) 院台廳一字第03983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台灣小騎士協會設理事長為代表人、有特定名稱、協會地址,以推展幼兒運動為成立宗旨,並就會員、組織、理監事職權、會議、經費及會計等以章程規範,為具獨立財產之人民團體,有立案證書、章程、會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雖僅未向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應屬非法人團體,然參照上揭意旨,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bike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9 年1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台灣小騎士協會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加盟被告之Pushbike(即平衡車)教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和被告之秘書長李明翰簽訂「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106 年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小騎士協會平衡車教學課程之相關內容,加盟期間係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18日,原告之營業範圍為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及南港區,又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營業場所內,另行招募駐點教練加盟;第3 條第4 、5 項約定被告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應輔導原告客源分析、內部管理作業,且應協助原告進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以利經營參考;第4 條第5 項約定被告如必須跨區執行教學業務,如該區無負責業務發展之教練時,可告知總部,由總部新增課程,如該區已有負責相關業務教練,建議先告知該地區課務教練,並提供一期/ 1 人/100元的授權費給該位教練,始得授權後授課;第6 條第1 項約定加盟金15萬元,第二年續約即不需再繳納,原告並於106 年10月18日匯付15萬元之加盟金(下稱系爭加盟金)予被告。詎李明翰於第二年續約前,提出「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107 年合約),單方變更原訂契約內容,第3 條第2 項增加原告營業範圍內,如有幼兒園加盟園內定點授課,不受原告同意之限制;第3 條第6 項及第4 條第1 項新增原所無之台灣小騎士APP 相關規則,並要求以APP 線上系統為唯一對外招生以相關課程之平台;第4 條第8 項要求原告於年終進行業務達成率評估時,提出超過本年已達成60% 之明年度目標做確認繼續經營之意願;第6 條3 項更約定新增第三年(含)起續約權利金3 萬元。則被告巧立名目要求第3 年起續約需繳納權利金3 萬元,有違兩造原約定僅需繳交加盟金15萬元,往後毋庸再繳之承諾,違反契約精神,爰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狀,被告自應返還加盟金15萬元。另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未協助原告進行客源分析、內部管理作業、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僅建議可在南港等運動中心開課,及提供簡易之開課學員簽名表格,未正式提供任何書面經營策略教學經驗分析,甚因開課在即,被告未及提供完整教練培訓,即改由李明翰上第一期課程,且未完整帶完六堂課,有兩週交由區教練帶課,另僅提供簡易開發的AP P及基本器具;且多次侵害原告之權益,如原告非APP 內原告營業範圍首位順序之教練,尚有其他教練進行相同之業務,另被告將原告之原幼兒園業務收回授課,且於107 年8 月16日單方宣布將與「卡多摩」合作,「卡多摩」僅需支付教練費和助理鐘點費,無庸支付先前合約所載一期/1人/ 100 元之授權費,致原告無法享有應有利益。且原告第一年簽約投入15萬元,本期盼合約不會異動,可投入經營10年之久,惟被告擅自變更合約,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被告獲有利益,亦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106 年合約已到期結束未為續約,並無更約之事實,而被告一開始撰寫之加盟合約內容並不完善,導致政策及教學系統無法落實,方於新的一年新增合約內容,各區加盟業者若有存疑,自有權主張不續簽,是被告以不續簽為由終止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不妥。又於簽訂系爭106 年合約時,李明翰業已提供原告未來業務如何經營及過去教學經驗分析,並協助完成一期課程之授課。另被告所提供之APP 系統開發耗資逾40萬元,不斷進行修改系統優化,提供各區加盟商2 個月之磨合期間,為最完善的教學系統報名平台,且被告亦已提供給各區加盟教練一套六式木製器材、及平衡車及安全帽、三角錐等教材。而純青幼兒園為原告簽訂加盟合約前被告經營的其中一間幼兒園,原告簽約後即全權交由原告安排其教練前往授課,被告允諾免費提供暫放該校園內12台平衡車和12頂安全帽供原告教練團隊使用,107 年6 月校內學期結束,被告告知原告因活動需要,先將暫放的車子歸還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方取回該12台平衡車和其裝備。另被告亦於合約有效期間在台灣小騎士協會APP 完成原告營業場所之設定,APP 系統以教練目前開設的課程做為上架之項目,並無奇怪之處,又合約內業已告知欲跨區授課可於告知後提撥1 人/1期/100元做為跨區授權費,欲跨區授課之楊教練亦告知原告此情,原告於自已的營業場不確實執行授課業務,又不讓其它教練進來區域內授課,實為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106 年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平衡車課程之相關內容,加盟期間為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18日,原告之營業範圍為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及南港區,原告業於106 年10月18日匯付加盟金1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06 年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灣小騎士協會收據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加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合約業經其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合約業經其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2.查系爭106 年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於訂約期滿一年後,如欲終止合約,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為本合約繼續有效」、第11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民國106 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7 年10月18日止,共計一年。如合約期滿,由雙方協商,就一年內經營成效、意願,進行評估,如乙方如有意願就業務地區繼續經營,雙方換約後,即可以繼續經營相關業務」等語,另被告時任之法定代理人李春王業授權李明翰處理加盟合約事宜,亦有授權書可稽,觀諸原告與李明翰於107 年10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原告要求依系爭106 年合約原定內容續約,李明翰即回稱:「好的,我方律師事務所會發函給妳,18號一到,妳的app 權限會先下架,原區域也會開放其它教練加盟,如有意願繼續經營,請於18號前簽定續約,謝謝」,原告則覆以:「如果你執意要我方接受不合理的合約,我方會提告交由法院裁定」等語,堪認兩造於107 年10月18日期滿前,因未協商成立致未能換約,復本件訂約尚未期滿1 年,自無第10條未經終止即契約有效條款之適用,是系爭106 年合約於107 年10月18日即屆期,兩造間自該日起即無加盟之契約關係存在,自堪認定。復參以系爭106 年合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任何相關意定解除事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07 年合約增加諸多不利原告之內容,甚約定第三年起即需每年繳交3 萬元之續約金,違反契約精神乙節,惟此與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18日之系爭106 年合約無涉,難謂符合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法定解除事由規定之要件,是原告自無何意定或法定解除權利可資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1 項前段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 1.兩造就加盟金部分,僅於系爭106 年合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同意加盟金及小騎士證書工本費規定如下:㈠加盟金15萬元(一年合約簽定時,第二年續約不需再繳納)。㈡台灣小騎士認證書一位學員工本費200 元(每期課程上完一週內扣除證書費及授權費後,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可見除金額外,就加盟金於契約屆期或契約因故解除、終止後應歸屬何方,洵無明文之約定,爰參酌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應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需視加盟金之對價範圍、性質,並雙方有關加盟金部分履約,及加盟者預計可加盟之期間等情狀,為法律效果(返還比例)之調整。而本件加盟金之對價範圍,依系爭106 年合約約定,包含被告提供平衡車課程內容、授課標準流程、品質維護、教具使用方式、客源分析、內部管理作業,並協助原告進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開放權限至台灣小騎士APP (一組登錄碼、開課資訊、每班報名人數、繳費查詢),另提供專用之教具等情,而參以原告所提供之開班收支明細,其於107 年1 月至6 月間計開立5 期之課程,除第1 期由被告之人員授課外,其餘4 期均由原告之教練授課,復原告加盟期間開課學費收入扣除教練、認證書、場地租金等開支,淨利為40,371元,亦有開班收支明細可稽,應認被告業已提供課程內容及授課流程、教具使用方式,原告方得開班授課;復參以原告提出其與李明翰之LINE對話內容,亦見原告傳送APP 所載學員報名情況之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業提供原告使用台灣小騎士APP 之權限;另被告業有提供原告專用教具包含平衡坡道、階梯式坡道、平衡翹翹板、勇氣坡道、陡坡面、長坡道、10台平衡車等件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教材清單存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關於簽約後進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部分,被告自承僅於簽約前口頭告知過去該區域之教學數量、金額,未提供書面資料,原告亦稱被告只是大概描述,未提供相關資料,尚難認被告有盡系爭106 年合約所約定「簽約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之義務;復兼衡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要求被告依原合約內容續約,亦如前述,足見原告繳交系爭加盟金時係有長期經營平衡車課程之意願,又李明翰於106 年9 月28日確曾向原告表示:「基本上只要合約正常走,下一年度在續約時,是不需要再繳納任何費用的」、於106 年10月2 日亦稱「加盟金只繳15萬元. . . 且加盟金也只需要繳一次」等語,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惟李明翰於107 年7 月20日提出107 年合約時,另以理事長決議為由,調整合約內容並增加第三年(含)起續約權利金3 萬元之條款,原告等加盟主均以被告單方變更條款而群起反對,亦有原告所提「漢克(台灣)教練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再觀以系爭107 年合約內容,見當事人變更為「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漢克公司),且約定續約金需繳予漢克公司等情,而漢克公司係李明翰個人單獨出資成立之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查,則原告原加盟並繳納加盟金之對象係被告台灣小騎士協會,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有協會章程可參,惟李明翰於屆期前接洽時卻要求原告與漢克公司簽約,並於第三年起繳納續約金予該公司,自有違被告設立之宗旨,亦非原告原所加盟之對象,則原告雖有長期加盟之意願,卻因系爭107 年合約之內容而未能續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末衡諸被告於屆期後要求原告返還其專利教材時,原告明確表示教學器材已無用處,多次請被告前來全數載回等情,有LINE之對話紀錄可參,亦見其因未能繼續加盟,並無保留上開教材之意願。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加盟金以8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184 條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乙節,惟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即本院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