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
- 原告
-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勝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展
- 被告
- 世昌水電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錦
- 被告
- 陳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永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奇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世昌水電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為長期向原告購買各式衛浴之客戶,兩造並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含折扣結算)當月之貨款,由被告世昌公司開立發票日於四個月後之支票,用以支付前四月之該月之貨款。
(二)然因被告世昌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進貨,原告均按世昌公司所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貨物送往世昌公司所指楚之處所內,並均已簽收,故上述期間內被告世昌公司共應給付予原告如下之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4,625元(含稅)。
⑴被告世昌公司於106年7月間共向原告訂貨21筆,經結算當月貨款為107,252元,經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世昌公司折扣後,故被告世昌公司尚積欠原告106年7月貨款為104,034元。
⑵被告世昌公司於106年8月間共向原告訂貨16筆經結算當月貨款原應為106,197元,經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世昌公司折扣後,故被告世昌公司尚積欠原告106年8月貨款為103,011元。
⑶被告世昌公司於106年9月間共向原告訂貨23筆,經結算當月貨款為126,009元,經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世昌公司折扣後,故被告世昌公司尚積欠原告106年9月貨款為122,230元。
⑷被告世昌公司於106年10月間共向原告訂貨21筆、退貨2筆,經結算當月貨款為43,952元,經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世昌公司折扣後,故被告世昌公司尚積欠原告106年10月貨款為15,350元。
⑸綜上,被告世昌公司共積欠原告於106年7月至10月之貨款共計344,625元【計算式:104,034元+103,011元+122,230元+15,350元=344,625元】。
(三)另因被告世昌公司未能開立106年11/月間及106年12間之發票日之支票,用以支付106年7月及106年8月之貨款,故世昌公司與被告陳永奇商議,由被告陳永奇用其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告世昌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6年7月及106年8月之貨款,並開立支票2紙(票號:BE0000000、發票日106年11月20日、面額104,034元;票號:BE0000000、發票日106年12月20日、面額103,011元,付款人均為安泰銀行汀洲分行,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交予原告,經原告提示系爭2紙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催告請求返還後,被告陳永奇仍置不理。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被告世昌公司訂購之貨物交付予被告世昌公司所指定之人,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昌公司請求給付344,624元之貨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世昌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無告陳永奇簽發系爭2紙支票用以支付前開部分貨然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奇給付票款207,045J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二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分別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同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昌公司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票據係請求被告陳永奇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為第三項聲明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世昌水電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永奇應給付原告207,045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萬揚水電負責人即被告陳永奇告訴原告說被告世昌水電科技服務有限公司跟他是兄弟,是用世昌水電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名義叫貨,但貨款跟貨品原告是直接跟萬揚水電處理,貨款原告直接向萬揚水電收取,貨品是直接送給萬揚水電。
三、被告世昌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世昌公司並未向原告直接訂貨,都是向萬陽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訂貨,萬揚水電負責人,就是被告陳永奇,所以被告世昌公司錢都是直接匯給被告陳永奇,並未匯給原告公司,這是1、20年來我們交易模式,被告世昌公司知道萬揚公司這些貨品都是跟原告公司去訂購的,但被告世昌公司直接的交易對象不是原告公司,而是萬揚水電,被告世昌公司從來沒有積欠萬揚水電任何債務,且被告世昌公司也不能跟原告公司直接叫貨,因為原告把銷售權售予給代理商萬揚水電。
(二)被告世昌公司跟被告陳永奇並不是兄弟,我們是在公會認識的,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世昌公司是跟萬揚水電叫貨,萬揚水電如何跟原告公司叫貨或是用何名義叫貨被告世昌公司均不知道。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昌公司積欠貨款總計344,625元,被告陳永奇積欠票款207,0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7月應收帳款明細表4頁及統一發票、106年8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106年9月應收帳款明細表3頁及統一發票106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4頁及統一發票、系爭2紙支票及其2紙退票理由2紙、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陳永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陳永奇積欠票款207,045元為真實,先予敘明。至於被告世昌公司則辯稱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世昌公司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世昌公司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買賣契約或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相關貨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世昌公司間,既為被告世昌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發票所示買受人記載被告世昌公司,而被告世昌公司否認其為買受人,並稱被告世昌公司是跟萬揚水電叫貨,萬揚水電如何跟原告公司叫貨或是用何名義叫貨被告世昌公司均不知道等語。經查,買賣雙方可另行約定發票由何人開立,此為臺灣社會上交易習慣恒有之事,故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並不一定為真正之買受人,且發票亦非證明買賣當事人之惟一證據。另依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萬陽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世昌)停止出貨等語,此外,原告亦自承萬揚水電負責人即被告陳永奇告訴原告說被告世昌公司跟他是兄弟,是用世昌公司名義叫貨,但貨款跟貨品原告是直接跟萬陽水電處理,貨款原告直接向萬揚水電收取,貨品是直接送給萬陽水電等語,故被告世昌公司辯稱其係直接向被告陳永奇擔任負責人之萬陽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訂貨,並非向原告公司訂貨,其非本件契約之買受人云云,應屬可採。是被告世昌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昌公司給付貨款344,625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奇給付207,045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