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 桂大正 被 告 莊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處理申請勞工保險理賠之相關事項,並約定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被告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原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系爭契約第1 、4 條參照)。因被告左耳極重度聽力障礙,原告爰依委任意旨,協助被告至雙和醫院耳鼻喉科做有關聽力的所有檢查,經由醫師確定之後再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取得相關證明後(被告郵局存摺影本、印章、病歷、檢查報告影印),向被告投保單位(公司)用印後,再由公司轉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嗣經該局於107 年10月4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35,874 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請求報酬遭拒,其後更接獲原告107 年10月11日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申辦保險理賠事宜,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二)按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甲方除醫院收取之費用外,對於乙方因處理受任事務之所需費用,全部無須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乙方,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查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並協助被告取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理賠335,874 元,該筆款項復經勞保局於107 年10月4 日核付,業如前述,是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被告應於該局核付理賠金之當日給付原告100,762 元(計算式:335,874 元x30%=100,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62 元,自屬有據。 (三)又勞保失能給付於107 年10月4 日業已撥給,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始發函終止,茲因委任事務業已完成,無從終止,爰該終止自屬無效。退步言,縱認終止系爭契約有效(假設語氣),因雙方仍成立民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且因勞保失能業已核付,被告終止實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7 條、548 條第1 、2 項及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仍得請求報酬,審酌原告就本件勞保失能給付協同被告取得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單位說明取得用印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期間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服務報酬至少以100,000 元為宜。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公司並無勞保理賠的營業項目,被告之所以能申請醫院診斷證明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是依照勞保法律證明,與原告亳無關連,原告根本沒有提供失能給付,原告有陪被告去申請診斷證明書,原告告訴被告有什麼問題可以幫忙,但是也是要被告進去看醫生才有診斷證明書,後來被告有拿診斷證明書讓被告所服務單位(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且核准給付,被告在申請理賠後就已寫存證信函給原告要解除委任,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委任原告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理賠申請之相關事項,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並約定被告除醫院收取之費用外,對於原告因處理受任事務之所需費用,全部無須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被告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原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亦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可佐。而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有於107 年7 月5 日、16日、17日、8 月8 日、22日、29日陪同被告至醫院看診、排檢驗、調資料,並交付被告相關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文件資料予被告,由被告將資料轉交予其投保單位即任職公司為其請領保險給付,被告嗣已於107 年10月1 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准撥付失能給付理賠335,874 元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客戶服務記錄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表、前庭功能檢查報告、門診紀錄單、檢驗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外,且為被告自認屬實。是以,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事務之處理,洵堪認定,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理賠金總額之30% 即100,762 元(計算式:335,874 元x30%=100,7 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被告雖於107 年10月11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在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事項之處理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