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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93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告
鴻鉅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9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107.1.25│179240元│JA0000000 │第一銀行│107.1.25│
 │    │        │        │          │樹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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