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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75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廖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24,387元未按期給付,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經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5 日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惟被告欠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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