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02號
- 原告
-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發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玲
- 訴訟代理人
- 唐慧妤
- 被告
- 萬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連續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無誤,為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91元之運送費用雖以面額合計212,591元之支票2紙用以抵附,但上開支票於提示後均無法兌現,嗣原告雖再為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