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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02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君玲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被告
萬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連續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無誤,為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91元之運送費用雖以面額合計212,591元之支票2紙用以抵附,但上開支票於提示後均無法兌現,嗣原告雖再為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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