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 原告
- 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哲定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被告
- 吳阿水私房海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原告於民國105 年末向原告訂購封口機及相關產品一批,並簽立訂購合約書乙份,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22,870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銷售明細表、被告公司開立之尾款支票影本兩張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