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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原告
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哲定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告
吳阿水私房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原告於民國105 年末向原告訂購封口機及相關產品一批,並簽立訂購合約書乙份,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22,870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銷售明細表、被告公司開立之尾款支票影本兩張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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