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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郭美君
被告
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蔡鎮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系爭本票屆期未獲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有倒填情形,惟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到期日因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是本件被告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並由被告蔡鎮安背書,渠等有到期不履行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連帶負支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種類│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 │ │ │(新臺幣) │ │├──┼───┼───┼────┼──────┼────┤│本票│宏輝電│蔡鎮安│105年3月│1,000,000元 │CH443759││ │子科技│ │31日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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