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傑瑞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息起算日 │ │ │ ├─┼─────┼─────┼─────┼──────┼─────┤ │1 │510,800元 │107年2月8 │107年2月8 │第一銀行埔墘│JA0000000 │ │ │ │日 │日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