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顏士量 被 告 余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文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北基加油站」加油後,自該加油站出口駛出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35 巷往文德國小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受傷就診,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照顧一個月,故支出看護費等費用6萬元。 ㈢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千登工程有限公司之水泥工作,平均日薪2,358元,因受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12,22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 ㈤以上,加計機車維修費用16,100元(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雖超過50萬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至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依前開單據所示總額僅11,08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11,08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部份: 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支出看護費等費用6萬元,業據提出醫師矚言「須專人看護一個月」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提出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之證明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212,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3 個月無法工作,故有工作損失216,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損傷之傷害,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職泥作、月入約6、7萬,名下有土地房屋,無汽車,被告則係二三專畢業及考量被告加害情況暨原告因而所受傷害、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11,089元+60,000元+216,000元+25,000元=312,08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