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告
予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桂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律師
被告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琇生

      吳富政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41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琇鴻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82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選任原負責人宋琇生為清算人,迄今既未完成清算,此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747633100號函及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琇鴻實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且已選任原負責人宋琇生為清算人,原告以宋琇生為被告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票據是在106年發票,但存款回條是在105年,顯見存款回條與本件無關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目前已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原告公司也有很多票也都跳票,原告對訴外人跳票,而被告有跟訴外人達成和解,原告公司跳票的部分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處理,因為達成和解,訴外人才停止對於原告公司的其他訴訟。

(二)被告在28日有存一筆錢給原告。本件票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提出105年10月28日下午2時53分存款回條一張。被告已經歇業,但因為有欠稅金,已經有拍賣財產要還給國稅局,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清算人,但要等拍賣程序完畢後,稅金都繳完後,才能辦清算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另辯以本件票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據其所提存款回條所載之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此有該存款回條在卷可考,而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3月3日,此亦有系爭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自無從據以認定該存款回條與本件票款有關。此外,被告迄未就其業已清償完畢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3.3 │877200元│0000000 │臺灣銀│106.3.17│
 │    │        │        │        │行樹林│        │
 │    │        │        │        │分行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