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107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 原 告
- 立鈦槽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得勝
- 訴訟代理人
- 余幸福
- 被 告
-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鳳
- 訴訟代理人
- 謝祖慈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4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7490元,扣除訂金53750元(含稅)後,被告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給付,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原告雖曾催請,仍未置理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40元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另辯以:跳票後工地業主有協調監督付款,我之前有協議終止結算,只是目前還沒談好,只要談好我就會償還欠款云云。惟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11. │483740元│JA272489│第一銀│106.11. │ │ │20 │ │6 │行信維│20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