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43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被告
- 上億照明燈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豐
- 法定代理人
- 郭品呈即郭仁德
- 法定代理人
- 郭玫君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同
- 被告
- 郭文豐
謝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中關於「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708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708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