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63號原 告 林姬瑩 原 告 林鍾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顏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鍾明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鍾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林鍾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林姬瑩為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原告林鍾明,而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漏水事件而造成之損害賠償,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姬瑩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107 年6 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原告林姬瑩起訴部分,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故原告林姬瑩聲請撤回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不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未善盡責任,致系爭2 樓房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林鍾明所有、原告林姬瑩同住其內之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女兒房漏水。 (二)原告林姬瑩於105 年1 月25日凌晨,因所蓋棉濕透而驚醒,發見臥室上方之天花板滴水,即向住於2 樓之被告反應住家漏水情形,但未見改善;被告竟又於105 年2 月1 日進行自家水壓力測試,造成大量水流瞬間傾洩而下,將原告林姬瑩臥室所擺設燈具、衣櫃、寢具及鋪設壁紙等浸濕,原告林姬瑩遂要求被告進行管線修繕,而被告表示:「我認為漏水係7 號2 樓所致,並非我們家,除非能證明漏水係我們家造成,否則不予修繕。」,拒絕原告之請求。(三)原告林姬瑩於105 年2 月2 日委請茗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山公司)派員分別至7 號2 樓及5 號2 樓測漏,確認漏水點係出於5 號2 樓,然被告仍拖延不為修繕,原告遂於105 年2 月4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儘速修繕,並經被告提出複測要求,測試結果仍與前次相同,被告方於105 年2 月6 日完成自家水管修繕,系爭1 樓房屋現已沒有漏水。 (四)原告林鍾明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管線漏水,造成原告林姬瑩所使用之女兒房上方天花板滲漏流水,受有臥室內衣櫃、書櫃、燈具、壁紙毀壞、管線繡触、牆面壁癌等損害,經委請東榮工程行修繕因漏水毀損之部份,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26,900 元而受有損害。修繕內容包括: 1.女兒房系統書櫃/ 衣櫃/ 燈具/ 線板/ 壁紙拆除及清運:15,000元。 2.牆面壁癌打除,泥作粉粗後施作抗壁癌處理:11,000元。 3.天花板板線板及全屋壁紙重建:21,000元。 4.電線管路鏽蝕重建:8,000元。 5.天花板燈具鏽蝕損壞重建:3,500元。 6.木作系統櫃重建:168,400元。 共計226,9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接受原告測漏結果後,旋即於105 年2 月3 、4 、5 日連日三天進行施工改善漏水,並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完成修繕,然被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知悉自家水管滲漏後,仍採取消極拖延之態度,甚至向原告提出複測要求,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晚上再次接受測漏後,與105 年2 月2 日測試結果相同,被告方願意承諾於隔日著手進行修繕,原告亦給予寬限期至105 年2 月7 日,足證被告並非於第一時間完成修繕,且完成修繕之時間點亦非被告所稱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而係經被告之配偶於105 年2 月6 日通知原告林姬瑩已完成水管修繕,原告之房屋始免於漏水之苦。 3.被告抗辯漏水原因多端,自家熱水管管線滲漏乙事,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且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純屬無稽,實不足取: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2)被告稱熱水管線之埋放係建商建造時設置,牆壁外觀無法辨識管線埋於何處,且發生漏水時,被告家之牆壁並無滲漏情形,無從得知熱水管有漏水乙事,且被告經原告通知後立即修繕,並無怠慢。又被告稱伊所有之房屋並未經過任何改造,所屬之熱水管管線亦有可能因地震、建商原先施工不良、共同管線滲漏等原因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漏水原因經測漏結果,為被告熱水器銜接之水管有滲漏,屬被告專有部份之管線,且被告自知所有之房屋屋齡達20年以上,所屬之水管管線恐有老舊而有不堪用之情形,依上開條文所示,就專有部份之管線,所有權人應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被告怠於檢查維護,使所屬熱水管管線滲漏,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實屬無據。 4.東榮工程行之施作人劉鎮明亦是於105 年2 月2 日由茗山公司所派至被告家中進行測漏之人,故由劉鎮明以東榮工程行名義所書立修繕證明書,具有可信性。 5.原告林鐘明、林姬瑩自81年11月11日入住系爭1 樓房屋,迄今26年多,修繕內容同意計算折舊。而本件修繕之項目使用年限如下: (1)衣櫃、書櫃:86年6 月設置,使用年限算至105 年1 月25日毀損時達18年7 個月。 (2)天花板裝飾線板:82年4 月設置,使用年限22年9 個月。 (3)天花板:102 年2 月重新粉刷,使用年限2 年11個月。 (4)燈具:100 年1 月設置,使用年限5 年。 (5)壁紙:102 年2 月設置,使用年限2 年11個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林姬瑩於105 年1 月25日向被告反應其住之房間天花板會漏水,要被告馬上解決。但已居住二十多年的房屋1 樓滲漏的原因眾多,因潮濕而牆壁滲水或是共同管線出問題,樓上的浴缸老舊有裂縫也會滲漏;若以房屋1 樓臥室的位置判斷最有可能是樓上的浴缸老舊有裂縫才會滲漏到樓下,因被告本身做水電工程,依查漏經驗判斷先停止了浴缸使用,並請樓下住戶觀察會不會再有漏水狀況,經過數日均未見原告林姬瑩再上樓反應漏水,被告馬上就動手拆除浴缸,重新加強做浴室防水等整修項工作並於1 月30日完成整修。誰知原告林姬瑩於105 年2 月1 日竟又反應漏水,如樓下原告觀察數日期間仍會漏水應立即通知被告,才能再做其他管線檢測,再者被告浴室整修有很大的敲打聲,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平時原告只要上頭稍有聲響不管是不是2 樓或其他樓層,原告必馬上會去電管理室反應,找管理員到被告家查看,如此大聲響原告家不可能沒聽到,為何要等到浴室整修完畢後才反應漏水,讓被告整間浴室又要敲掉重新修理,原告是否對被告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無計可施之下,被告只能求助管理委員會以第三者角色來協調,最終與樓下屋主即原告林鍾明達成協議,請專業人士來檢測,如果查出原因依然是我們2 樓的問題,被告負責修繕,檢測費用也由被告付。 (二)105 年2 月2 日,原告請茗山公司派員測漏結果,認為是被告系爭2 樓房屋熱水管線滲漏,被告隨即於105 年2 月3 、4 、5 日連三天再次整修至5 日下午完工。原告於2 月2 日通知2 樓熱水管線滲漏,隨即於2 月4 日請律師寄存證信函。 (三)熱水管線是埋於牆壁內,是建商建造時早已埋設,交屋時既於存在,被告並未經改造,牆壁外觀無法辨別熱水管線埋於何處,再者事件發生時被告2 樓牆壁內有滲漏情形,如何能得知係熱水管線滲漏,況且屋子已居住二十多年,地震不時發生;再者建商也可能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或共同管線滲漏所致,且被告於原告通知後第一時間就整修,並無迨慢。另就熱水管線會滲漏一事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對此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從未經改造牆面,更無任何不法侵害到原告之權利。被告得知熱水管線滲漏後即立刻進行修繕,就此被告沒有任何不法行為侵害到原告之權利,被告理當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且2 樓之地板就是1 樓天花板,發生滲漏,理當由上下樓共同負擔修繕責任,非由2 樓獨自負擔。 (四)原告僅以東榮工程行修繕證明書做為求償依據,然無任何收據或發票及修繕前原臥室受損之照片,且從未告知被告共同勘驗受損之情形,如何能認定漏水與原告之臥室修繕二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況且東榮工程行僅係修繕原告林姬瑩之臥室,從未參與測漏工作,怎會證明書主旨中指明工程係因德峰街5 號2 樓漏水導致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女兒房裝潢等損害。而東榮工程行亦僅就修繕項目及報價陳述,合理懷疑東榮工程行是應原告要求而為記載,其修繕證明書自不足採。又原告無法提出因2 樓漏水而導致原傢俱受損情形而需修繕之相關證據。且居住二十多年之1 樓房屋,壁癌、電線管線和燈具鏽蝕等情形必然存在,再者全屋壁紙重建及木作系統櫃重建,更與此次滴水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五)原告在105 年1 月25日前,從未向被告提出因2 樓牆壁漏水而導致房間牆壁潮濕及壁癌等情形,可見原告早有認知屋齡二十多年的一樓房子有壁癌問題是極常發生的現象,只因此次熱水管漏水而強行列入損害賠償範圍,但屋頂突然滴水與房間牆壁潮濕及壁癌間毫無因果關係存在。 (六)原證五號的4 張照片除第一張是105 年12月11日外,其他都只有日期並無年度之記錄,無法證明是何時所拍無法成為證物。況且原證五號第一張照片所載105 年12月11日是在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修繕完成後所拍,與原天花板滴水間亳無關連性,無法成為證物。 (七)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茗山公司測漏結果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書均無意見。但對於原告提出的東榮工程行修繕證明書有意見,爭執的修繕的內容與本件漏水有無關係。 (八)當初原告沒有讓被告看東西壞了的樣子,且這些東西已經過了20年,現在敲掉重做,要被告全部賠償被告認為不合理。不同意賠償全新的東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准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場漏水、修繕情形照片及光碟各1 份、茗山公司測漏結果報告書、東榮工程行修繕證明書、訴外人鄭景峰出具之修繕證明書、估價單各1份、收據2份、漏水及修繕位置彩色圖示、原告固定式書櫃、衣櫃之材質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林鍾明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女兒房發生漏水,經茗山公司到場進行測漏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應否負責?原告林鍾明、林姬瑩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管,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二)系爭1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茗山公司測漏結果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測漏結果報告書記載:「本公司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與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該2 址進行管路高壓測漏試驗,測試結果顯示為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之熱水管路有明顯減壓,此現象是為該管路確有滲漏之情形。」等語;另茗山公司現場勘查報告書亦記載:「本公司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下午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天花板漏水情形,經現場於5 號2F與7 號2F相鄰2 戶實施高壓管路測漏結果顯示為5 號2 F 住戶之熱水管路滲漏至樓層地板,導致5 號1F臥室天花板滲水滴落無誤,特書此據證明」等語。另茗山公司負責人陳士欽亦到庭證稱:我從事建築結構防水,有去系爭1 樓房屋處理過漏水問題,當時原告林姬瑩說房屋天花板漏水,請我去勘查,找漏水點,到場後發現房間衣櫃邊都有水珠,研判是水管漏水,才又請我們配合的廠商劉鎮明去看,請他去做水管的壓力測試,劉鎮明後來報說有去測了。該測漏結果報告書確實是我簽的等語。另茗山公司的配合廠商即證人劉增明(別名:劉鎮明)亦到庭證稱:我是東榮工程行負責人,先前有到系爭1 樓房屋處理漏水問題,當時是原告林姬瑩聯絡我們配合的茗山公司,茗山公司對於水管的處理比較不專長,所以請我去處理。我有帶高壓測漏機器去測試,我到現場看情形判定是從樓上的水漏下來的,原告他們就帶我去樓上,測看看樓上他們的水管有無漏水,我測之後,發現是2 樓的熱水管漏水。我測完之後我有跟他們說漏水的原因是出在熱水管漏水,修繕部分讓他們自己去協調等語。故足認系爭1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之系爭5 號2 樓房屋之熱水管路滲漏至樓層地板,導致系爭5 號1 樓臥室天花板滲水所致。 (三)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系爭1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之系爭2 樓房屋熱水器銜接之水管滲漏所致,業如前述,屬被告專有部份之管線,且被告自知所有之房屋屋齡達20年以上,所屬之水管管線恐有老舊而有不堪用之情形,依上開條文所示,就專有部份之管線,所有權人即被告應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被告怠於檢查維護,使所屬熱水管管線滲漏,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此外,被告空言辯稱漏水原因多端,其無和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 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1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林姬瑩、林鍾明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民法767 條、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查,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林鍾明,而原告林姬瑩並非所有權人,且原告林姬瑩亦未舉證證明受損之房屋設備、裝潢為其所有,是即便系爭1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而受有損害,亦難認原告林姬瑩之所有權受損,自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故本件僅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林鍾明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原告林鍾明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2.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東榮工程行修繕證明書所載之修繕項目與本件漏水有因果關係。惟證人陳士欽到庭證稱:我看到的現場狀況是房間天花板角落的裝潢角材有水滴,木製衣櫃也有水滴等語(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為原告進行系爭1 樓房屋修繕並開立修繕證明書之東榮工程行負責人劉增明亦證稱:我測完之後我有跟他們說漏水的原因是出在熱水管漏水,修繕部分讓他們自己去協調。之後原告林姬瑩又聯絡我說已經沒有漏水,之前漏水壞掉的部分可以做修繕,才請我去他們家估價。當初2 樓漏水下來剛好漏到1 樓其中一間房間,是針對那間房間去估價,後來原告林姬瑩覺得如果這間房間要修繕,希望廚房、客廳等一起整修。當時原告有請我針對漏水的房間單獨進行估價,不要跟包括客廳、廚房、另外兩間房子的修繕併在一起。廚房其實有一部分也是漏水導致的。修繕證明書上所載「全屋壁紙」是指該間女兒房的房間壁紙,不包含客廳、廚房等其他區域。且該女兒房當初的系統櫃是整面牆的,因為漏水,木頭已經膨脹、變形。木做系統櫃重建是做書桌、衣櫃、書櫃,是整面牆一體式的。斗櫃也是在女兒房裡面,但是在另外一面牆。原本舊的是固定在整面牆上,不是組合式家具,且因為漏水已經變形、膨脹,木頭都鬆散,拆下來之後就無法再復原,所以要全部重做。該證明書所載編號1 至6 的修繕項目,均與本件漏水有關等語。足認被告所辯東榮工程行修繕證明書所載之修繕項目與本件漏水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林鍾明以該修繕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就該證明書所載編號1 至6 之修繕內容為賠償,自屬有據。 3.原告林鍾明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有226,900 元之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東榮工程行修繕證明書、訴外人鄭景峰出具之修繕證明書、估價單各1 份、收據2 份為證。然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物品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相關設備使用年限均不爭執。茲就原告林鍾明上開依東榮工程行修繕證明書所載修繕項目所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系統書櫃/ 衣櫃/ 燈具/ 線板/ 壁紙拆除及清運部 分: 原告此部分支出之15,000元,為工資,而非材料費 用,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原告林鍾明此部分請求 15,000元,為有理由。 (2)牆面壁癌打除,泥作粉粗後施作抗壁癌處理部分: 原告此部分支出11,000元,其係就牆面所為之修復 ,為損傷修補之方法,並無因此增加整體牆面之使 用年限,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原告林鍾明此部分請 求11,000元,為有理由。 (3)天花板板線板及全屋壁紙重建部分: 原告此部分支出之21,000元應屬材料費用,既以新 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及台 灣地區住宅類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 耐用年數為10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及台灣地區住宅類 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原告主張天花板裝飾線 板係於82年4 月設置、壁紙係於102 年2 月設置, 然原告並未提出分列天花板裝飾線板及壁紙修繕費 用金額之證據供參,無從分別計算折舊之金額,在 此情況下,本院僅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爰 審酌本件一切情況,認原告林鍾明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數額以6,000 元始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 屬無據。 (4)電線管路鏽蝕重建之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支出之8,000 元亦屬材料費用,依前所 述,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未說明 電線管路之使用年限,而原告陳稱自81年11月起入 住系爭1 樓房屋,又其既未提出於居住期間曾更換 該電線管路更換之證明,應認係於81年間設置,已 使用逾10年,則其殘值僅餘800 元(計算式:8,000元X1/10=800 元),故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 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5)天花板燈具鏽蝕損壞重建部分: 原告此部分支出之3,500元亦屬材料費用,依前所述,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主張該燈 具係於100 年1 月設置,使用年限為5 年,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以採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及台灣地區 住宅類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 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則此部分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4 元(詳如 附表一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鍾 明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04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6)木作系統櫃重建部分: 原告此部分支出之168,400元亦屬材料費用,依前所述,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主張木 作系統櫃係於86年6 月設置,使用年限為18年7 月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以採信。故此部分材料使 用逾10年,則其殘值僅餘16,840元(計算式:168, 400 元X1/10=16,840元),故原告林鍾明此部分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8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林鍾明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744元(計算 式:15,000元+11,000元+6,000 元+800 元+1,104 元 +16,840元=50,744元)。 四、從而,原告林鍾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鍾明5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林鍾明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206=7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721=2,779 第2年折舊值 2,779×0.20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9-572=2,207 第3年折舊值 2,207×0.206=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7-455=1,752 第4年折舊值 1,752×0.206=3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2-361=1,391 第5年折舊值 1,391×0.206=2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91-287=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