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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15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冠億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蘭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民國97年8 月15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28779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僅有李菁蘭一人,而原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李菁蘭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原告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簽付給第三人,後因故無法兌現跳票。之後,不知何故系爭支票卻輾轉流入被告手中持有,更拿來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趁機拍下系爭支票之照片,並說明該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可以拒絕給付,但被告就是執意索討,而陷入爭執。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5 月25日,迄今業已罹逾支票時效一年之規定,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等規定,系爭支票支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之翻拍照片各一幀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既自發票日95年5 月25日起算1 年不行使,且經原告援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歸於消滅,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請求權即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號│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1 │SKB0000000│冠億空調工│400,000元 │95年5月25日 │新光銀│
│  │          │程有限公司│          │            │行中和│
│  │          │          │          │            │分行  │
├─┼─────┼─────┼─────┼──────┼───┤
│2 │SKB0000000│冠億空調工│400,000元 │95年5月25日 │新光銀│
│  │          │程有限公司│          │            │行中和│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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