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82號
- 原告
- 建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建興
- 被告
- 豐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富懋(更名蕭富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付款人第一銀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豐嘉裝潢│JA0000000 │250,000 元│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日 │ │ │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