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60號
- 原告
-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維樑
- 訴訟代理人
- 李維倫
- 被告
- 全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1 │臺灣中小│107年1月│107年1月│216,300元 │AF0000000 ││ │企業銀行│8日 │8日 │ │ ││ │中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