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60號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全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中小│107年1月│107年1月│216,300元 │AF0000000 │ │ │企業銀行│8日 │8日 │ │ │ │ │中和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