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00號原 告 盧家銘 訴訟代理人 盧萬成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 年4 月12日,票面金額64,440元,到期日106 年9 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雖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金額與機車買賣價金不相吻合,且金額、日期皆非本人所寫。 (二)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向上佑機車行洽購中古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雙方議價金新臺幣(下同)37,500元,因辦理一年12期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內含過戶規費、利息、保險費),老闆即招來與其配合專辦理資融公司業務員,帶來空白分期付款申請書填寫並叮囑原告把該簽名處先簽好後,讓其帶回作業:而後又說需先預繳10,740元才能通過,繳了錢後,完成過戶後始得知分期貸款本金是45,000元、期數18期,與當初議價金額42,000元不相吻合。 (三)按保險公司投保流程,該險種標的物需保有他的殘值,再計算他的保險金額此保險金額是17,000元保費207 元,以一部九年餘之中古機車得花上64,440元。被告從42,000元就內含利息剝削一次,再從45,000元外加18期再剝削一次,縱使被告是合法經營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利率在怎麼高,也應該把預繳金先扣除,再計分期金額(即45,000元-10,740 元),剩於金額才能計為貸款本金。原告有誠意要提早繳清,但每次與被告接觸都沒有結果,都說需繳清64,440元,即未到期利息要一併繳完,依金融業放款週年利率45,000元分18期每期3,580 元總繳金額64,440元利差19,440元其週年利率高達40% -50%。被告違反政府成立資融公司本意與宗旨,該分期付款採本息攤還,且週年利率達60% ,顯然違反融資公司法設立之規定對個人放款年利率最高之限額規定。故本件交易自始無效。 (四)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貸款金額即系爭機車車價為45,000元,期間1 年半,絕無原告訴狀所言價金37,500元,一年12期分期付款總價金〔含利息、保險、規費〕42,000元,原告因信用不足,被告簽約前,曾要求如能預繳3 期車款,被告才同意過件,原告訴狀其餘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全部否認。 (二)原告於106 年04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64,440元〔包括本金45,000元及現價差額包括利息8,624 元、對保費3,000 元、帳管費2,640 元、徵信費1.760 元、保險費1 ,116 元及開辦費2,300 元。利率13,非40至50〕,約明自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每月18日給付3,580 元,如有遲延,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原告另簽交面額64,440元,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詎原告僅繳足3 期,旋不願履約,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果,始就系爭本票中53,700元及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至第5 項亦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均非其所書寫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系爭本票所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可知原告除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外,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原告並未授權,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係由原告所填寫、或有授權、甚或同意被告為填寫機關之事實復未更舉證證明之,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時既未填載具體金額,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應記載事項之金額而當然無效。 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6 年4月12 │106 年9月18 │盧家銘│陸萬肆仟肆佰│ │ │日 │日 │ │肆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