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23號原 告 陳品心 被 告 黃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兩造本為多年舊識及工作上之合作夥伴。於民國104 年6 月期間,被告尚任職於訴外人寶利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時,以現在公司有許多不順之事為由要求與原告再次合作,原告因顧及兩造情誼,遂同意私下以原告任職之公司即訴外人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共同開發合作,雙方並約定合作案件之酬金先由原告本人全數簽收,再將所得款項平均對分,且在此期間之案件報酬,皆須全數報回祥安公司。 (三)於此段期間內,共同成交案件共計2 筆(見原告所提之成交紀錄單),依兩造平分之約定,原告應領之金額共計為767,901 元。又因其中歸戶號1407、1406、1404之交易金額較大,被告遂向原告提出侵吞服務費之建議,雙方協議將本來依成交金額2%之服務費短報為1%,並約定平分私吞之823,522 元款項。上開服務費於104 年6 月30日由兩造一同於前往向賣方收取,並因被告稱自己手頭很緊,原告遂於104 年7 月2 日除約定之823,522 元概略平分即410,000 元外,又多提領現金40,000元,共計450,000 元並交付被告。後於104 年12月間,被告於原告之介紹下轉任祥安公司,屆時成交案件之服務費尚未發放,被告心生疑慮,擔心遭原告私吞,遂於104 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祥安公司尚未發放服務費之擔保,即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進祥安公司以前,兩造合作中被告之應得報酬,而兩造合作期間所成交之服務費報酬,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部分共計383,950 元(即【751,482 元+16,419 元】÷2 =383,950 元,見卷第29、31頁),系爭本票的面 額則係依百分之60計算。 (四)後於105 年5 月份間,祥安公司結算帳款、開立服務費發票給客戶時,發覺歸戶號1407、406 、1404部分之服務費金額與賣方客戶要求開立之金額有出入,短少823,522 元,始知兩造協議私吞服務費之事。祥安公司基於原告為初犯,要求原告立即返還82萬元,刑事部分即不予追究,原告遂於105 年7 月6 日,偕同被告及原告之父母將上述款項返還祥安公司。被告當時因經濟困窘,兩造遂協議先由原告負責返還823,522 元,被告則同意返還系爭本票,以票面金額抵銷由原告先行支付之410,000 元其中一部分。詎當日被告竟佯稱忘記攜帶系爭本票,原告基於信任,亦同意被告改日返還本票即可。 (五)綜上,系爭本票支票據原因係為擔保祥安公司尚未發放之服務費中屬於被告之一半部分,而兩造合作期間所成交之服務費報酬,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部分共計383,950 元,抵扣上開410,000 元由原告先行墊付之部分後,系爭本票擔保部分已全數清償。 (六)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開給被告以擔保尚未給付之仲介服務費,而仲介服務費共計900,000 元,兩造當初約定原告應付450,000 予被告,詎原告已受領服務費卻遲未支付予被告,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並親手寫下擔保之字據。惟原告於領取服務費後,即反悔不想支付被告費用,直至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始以各種不實編造拒絕給付款項。 (二)兩造已一同工作約6、7年,一直會找對方配合案件,於配合後收取之獎金及服務費用多為兩人各半;此次案件係原告主動找被告配合,服務費也由原告從公司拿出來分發。原告雖稱兩造一同收取服務費支票,兩天後又提領現金450,000 元給被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現金,且照理而言,收取服務費支票後需馬上繳回公司,原告遲未繳回,還稱於兩天後曾提領現金給被告,自屬侵占、盜用公款無疑。原告如欲主張其曾交付450,000 元予被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三)原告稱7 月6 日其將收到的服務費返還祥安公司時,被告亦在場云云。惟查,當時被告不僅不知原告是否有將服務費返還祥安公司,甚至根本不是祥安公司員工,衡諸常理根本不可能在場。且原告如確實將服務費返還祥安公司,其返還的金額為多少?如僅返還原告的那一部份,祥安公司應會馬上追查不夠的部份;若原告是返還全額,其事後又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之舉動顯不符合常理。 (四)原告另稱被告跟他提出侵吞服務費之建議,說被告當時手頭很緊,原告又多提領了40,000元給被告云云。惟原告在此之前實已積欠被告110,000 元,如果被告確實如其所稱之手頭緊,直接向原告索取所積欠債務即可,無需提出侵吞服務費之款項;且查,原告稱他的40,000元是從存摺提出來給被告的,然被告長久以來一直跟原告要這110,000 元的債務,原告卻始終以家庭開銷太大、母親又一直跟原告要錢、沒有錢可以還等理由搪塞,現在卻又說原告多提領了40,000元給被告。 (五)原告雖稱短少之823,522 元是客戶要求開立發票時之金額有出入才被祥安公司發現,祥安公司要求原告返還823,522 元,又因被告經濟困窘,所以原告先代墊,還說被告佯稱忘記帶本票云云。惟被告後來進入祥安公司服務後始得知,原告於祥安公司負債累累,跟公司有借款、和同事間也有很多沒還的債務,連勞健保的錢都還積欠公司。被告係於原告自行向祥安公司舉薦後進入公司服務,又與原告在公司是合作的工作搭擋,所以公司會把兩人的行為舉止綁在一起。有一陣子原告沒進公司,也沒跟被告聯絡,後來祥安公司打來電話給被告,告知原告有一筆服務費沒交回來,又不接電話請被告幫忙找找,被告打給原告之後,原告跟被告約碰面才告知被告,原告把那筆錢拿去還高利貸,叫被告幫原告想想辦法,之後原告跟祥安公司的事被告就不清楚了。但祥安公司卻因為原告侵占公款,而連帶將被告跟原告直接辭退。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係為擔保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應分給被告之服務費,惟經兩造協議抵扣已由原告墊付應返還祥安公司之兩造私吞服務費後,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服務費債務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擔保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應分給被告之服務費債務,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此筆服務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兩造曾侵吞平分應繳回祥安公司之成交服務費823,522 元,已由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給付450,000 元予被告,嗣於105 年5 月份間經祥安公司查覺,要求原告返還,原告遂於105 年7 月6 日協議由原告先負責返還823,522 元予祥安公司,被告再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抵銷其應分擔之410,000 元中一部分,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有與原告侵吞平分服務費823,522 元及收取原告所給付450,000 元之事,而依證人張雯婷即祥安不動產公司員工證稱:(法官問:之前原告任職祥安公司時,是否有曾經收到一筆服務報酬八十幾萬元沒有繳回公司的事情?)有,後來我們老闆念在原告是初犯所以沒有提告,是請原告把該還的錢還回來。(法官問:原告把錢還給公司時,在庭的被告在場嗎?)有。(法官問:被告當時知道原告為什麼要給祥安公司八十幾萬元嗎?)都知道,知道是服務費用,是兩造私吞下來的服務費。(被告問:為什麼證人覺得服務費被我們私吞下來?)因為是有跟付服務費的委託人確認過,他們確實有支付這筆服務費,但是公司沒有拿到。我沒有看到兩造拿走錢,但是這筆錢確實沒有進到公司。(被告問:服務費我們是收支票回來,當時我還沒有在祥安公司任職,所以我不知道原告把支票是否有交回公司。證人為何說是兩造私吞掉?)因為對方確實有支付這筆服務費,是業務人員即原告去收錢。(法官問:當時被告還沒有任職祥安公司,為何你會說是原告和被告私吞這筆服務費?)被告是104 年7 月就到公司任職,這期間都是他們兩人去接案處理。在我們公司的認知兩造是一起的等語,是知祥安公司僅係因兩造一起接案處理而認知該筆823,522 元服務費係由兩造所侵占,然原告已自承其係把向客戶收取之823,522 元服務費支票於104 年7 月1 日存入其自己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兌領,此有存摺影本可參,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被告知情此事,並已自原告受領均分之款項,實難僅以證人上開推測之詞,遽認被告即有與原告侵占該筆823,522 元服務費之行為;是以縱認原告嗣後返還祥安公司823,522 元時,被告亦在場,仍無法證明原告有與被告協議由原告返還823,522 元予祥安公司後,再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抵銷其應分擔之410,000 元中一部分之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TH10│104年12月18 │陳品心│貳拾玖萬參仟│ │4123│日 │ │玖佰陸拾陸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