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73號
- 原告
-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陽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皇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興律師
- 被告
- 雲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市○○里○○路00000 號,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次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提出採購單為憑,且主張該買賣契約之履行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惟被告否認之,並主張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並未有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而依被告所提之託運單收執聯所載收件人地址係「沙鹿站」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新竹物流沙鹿營業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是被告辯稱債務履行地係臺中市梧棲區,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