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 原告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堅
- 訴訟代理人
- 劉耀文
- 被告
- 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雅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8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票借給愛地雅公司,後來愛地雅公司倒閉,我總共借給13、4 張的支票給愛地雅公司,其中1 張就是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僅以前詞置辯,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自明。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認被告與愛地雅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據為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CF0000000 │陸拾玖萬│鴻達地│遠東國│107年 │107年 │ │ │ │壹仟捌佰│板企業│際商業│2月6日│2月6日│ │ │ │元 │有限公│銀行板│ │ │ │ │ │ │司 │橋文化│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