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753號原 告 楊凱翔 被 告 高聖傑即旺宏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75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這也是公司票,被告也是公司負責人,也跳票這都是事實。當初持票人旺宏食品商行說要分三個月還原告,跟原告接觸那個人是訴外人杜忠誠。 (乙)杜先生說他就是公司的股東,所以才會拿這張票跟原告借錢。如果他不是負責人,怎麼會拿出票? (丙)庭呈購票紀錄,這是被告開出來的票號。依照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及代號欄之記載是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所以系爭票據確實是被告所簽發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行號的印章是正楷字。 (二)被告公司沒有這個員工。 (三)被告沒有開這個支票,支票上的筆跡也非被告所有。被告也不認識原告,更沒有生意上的往來各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支票3紙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 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9頁)。足見系爭支票3紙發票人簽章欄內被告「高聖傑」、「旺宏食品商行」之印文均為真正,堪以認定。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在系爭支票3紙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章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負發票人責任。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12.22 │300000元│AB0000000 │華泰商│107.2.13 │ │ │ │ │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 2 │107.2.12 │150000元│AB0000000 │華泰商│107.2.12 │ │ │ │ │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 3 │107.1.3 │200000元│AB0000000 │華泰商│107.2.13 │ │ │ │ │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