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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0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告
明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及被告間訂有「l01-102年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晝(第一項次)」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第一項次契約,及「101-102年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畫(第二項次)」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第二項次契約,依據系爭第一項次、第二項次契約第7條(一)規定:「履約期間為自決標日起至達到採購預算總額止,惟不得超過決標日起算24個月」。是以,本案兩項勞務採購案之預算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1萬6,000元,決標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故履約期間係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另依本案勞務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採購預估數量為9,800公噸(暫定每日處理量20-40公噸),決標金額811萬4,000元,每公噸處理單價以827.959184元計價,以採購總額換算,處理量應達10,889.43公噸,故以履約期間24個月計算,被告每月應執行之處理量約為453.73公噸,其處理價金約為37萬5,670元,以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第一項次契約部分,被告自決標日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5月間止,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原預定之執行經費進度應為657萬4,167元,惟被告僅執行282萬8,883元,履約進度僅為31.38%。另系爭第二項次契約部分,被告自決標日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4月間止,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原預定之執行經費進度應為619萬8,500元,惟被告僅執行280萬8,120元,履約進度僅為31.1%。次查,被告自103年5月以後,即以設備毀損為由未再履行系爭第一項次及第二項次契約。嗣原告於103年9月5日催告被告應於103年9月10日啟動緊急應變計晝恢復執行履約至履約期限103年12月13日止,並告知未履約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規定,按日計罰契約價金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詎料,被告仍未續行履約,至履約進度落後超過20%,且日數達95日,故原告迫於無奈,除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被告處以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外,並請被告依約繳納計罰逾期違約金。被告就遭原告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曾主張不服,陸續提出異議、申訴及行政爭訟,然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審理後,已認定被告於履約期間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情事,並駁回被告之訴終局確定在案。

(三)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日罰款,機關得通知廠商於尚未支領之契約價金中扣除,或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不超過契約總額百分之20。1.履約期間,經機關指定日期,廠商應受理機關所回收之標的物,而當日未能受理者,每日依契約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第一項次與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定有約款。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03年9月10日恢復執行履約,然被告拒不履約,故逾期日數自103年9月10日起至履約期限103年12月13日止,共計逾期95日。而查系爭第一項次契約總價金金額811萬4,000元,扣除被告已執行282萬8,883元後,剩餘款為528萬5,117元,故依據系爭第一項次契約第18條(一)1.約款,計罰逾期違約金為50萬2,086元整(計算式:528萬5,117元×1/1000×95日=50萬2,086元);系爭第二項次契約總金金額811萬4,000元整,扣除被告已執行280萬8,120元後,剩餘款為530萬5,880元,故依據系為爭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約款,計罰逾期違約金為50萬4,059元(計算式:530萬5,880元×1/1000×95日=50萬4,059元)。據此,系爭第一項次與第二項次契約合計應計罰100萬6,145元之違約金。特別說明者,原告以每日依契約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雖與系爭第一項次與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約款所定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有所出入,然此乃原告基於誠信原則前I已告知被告逾期不履約者,將以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且此部分計算並未高於契約所定比例,故並無任何不妥。

(四)次查,被告就系爭第一項次契約及第二項次契約,於得標後分別有繳納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合計共160萬元,因被告於履約期間存有可歸責之情事,故依據系爭第一項次契約、第二項次契約第11條(三)4.約款,原告依被告執行契約金額之比例沒收、不予發還系爭第一項次契約履約保證金52萬1,086元【計算式:80萬元×(未完成履約金額528萬5,117元/811萬4,000元)=52萬1,086元】,及第二項次履約保證金52萬3,133元【計算式:80萬元×(未完成履約金額530萬5,880元/811萬4,000元)=52萬3,133元】,兩項契約合計沒收履約保證金104萬4,219元,故關於兩項契約履約保證金額在扣除沒收部分後,僅剩餘55萬5,781元(計算式:160萬元-52萬1,086元-52萬3,133元=55萬5,781元)。

(五)是以,依據系爭第一項次與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約款,因被告拒不繳納100萬6,145元違約金予原告,故本案原告逕自扣抵系爭兩項契約之剩餘履約保證金55萬5,781元後,主張被告應給付45萬364元之違約金,實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6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102年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晝(第一項次)」勞務採購契約、101-102年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晝(第二項次)」勞務採購契約、系爭第一項次契約履約處理量及處理費用彙整、系爭第二項次契約履約處理量及處理費用彙整、原告之103年9月5日北環資字第1031554154號函、104年12月8日北環資字第1042276432號函、104年12月8日北環資字第10422764321號函、104年12月8日北環資字第10422764322號函文、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36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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