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08號 原 告 紐碼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天寶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軟體程式,雙方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簽訂「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交付並通知驗收之日起10日內完成驗收,逾期未驗收完畢者,視為驗收無誤,甲方應依約付款。」 (二)經查,原告已按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06 年6 月9 日交付系爭合約之標的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遲未於106 年6 月18日以前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視為被告已驗收無誤,被告應給付約定之款項34萬6,500 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06 年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付款,並於106 年6 月27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亦未說明遲延給付之理由。原告數度催討,被告始於106 年8 月30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並承諾106 年10月底以前給付剩餘款項24萬6,500 元,惟被告至106 年10月底仍未給付尾款,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款,被告毫無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5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最後一次交付工作物是在106 年6 月9 日,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驗收之日10日內完成驗收,逾期未驗收完畢視為驗收無誤,被告也應依約付款。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給付10萬元,被告公司特助陳慧君亦向原告承諾會就其餘款項為支付,當時被告公司就工作物是否有完成、有無瑕疵等情均未表示意見。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對原告主張合約報酬為34萬6,500 元,被告目前已給付10萬,尚有尾款24萬6,500 元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是不完全給付,需要再做補正。包括被告原先要設計網站,但有些功能無法使用,例如影片過大,被告之前已經有以E-MAIL通知對造,但被告沒有在驗收時間內通知原告瑕疵的問題。 (二)對原告提出之證物2 、4 電子郵件不爭執,郵件中的「 Iris Chen 」是被告公司特助陳慧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合約書、原告106 年6 月23日請求被告付款之電子郵件紀錄、驗收款項發票乙紙、兩造間106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就雙方簽訂系爭合約,且被告在收受原告之給付後,未在約定之驗收期間內通知原告其給付有何瑕疵,嗣後業已給付10萬餘報酬等情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業已完成軟體程式之設計並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其拒絕給付,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先於同年8 月30日給付其中10萬元款項,另被告公司特助即訴外人陳慧君於雙方信件往來過程中亦承諾將於106 年10月30日當天給付尾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則若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被告公司豈有未為反應並給付部分款項,且承諾將於106 年10月30日給付尾款之理,此外,被告就其所稱瑕疵給付乙節始終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況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交付並通知驗收之日起10日內完成驗收,逾期未驗收完畢者,視為驗收無誤,甲方應依約付款。」,而原告已於106 年6 月9 日交付工作物並通知驗收,被告依約應於10日內即106 年6 月19日前完成驗收,逾期即視為驗收無誤。則被告既於驗收期間內未向原告反應其給付有瑕疵,依上開約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4萬6,500 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6,5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