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84號原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英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 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金英與木木子商行即林彭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李金英與被告林偉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自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 000 元,暨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自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被告李金英與被告林偉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 四、經查,原告前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實屬誤會。原告嗣又提出民事陳報(二)狀,雖以系爭房屋106 年課稅現值為基礎,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100 元,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既未提出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