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73號
- 原告
- 林天賜
- 原告
- 邱意茹
- 兼以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傅俊龍
- 被告
- 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 弄內秀明福德宮之主任委員,與原告林天賜及傅俊龍等人因土地建物界址等問題素有嫌隙,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及傅俊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0739號辦理,定於民國106 年9月6日上午9時25分前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執行標的現場履勘,並將執行命令寄送予原告3 人及被告陳明堂,原告傅俊龍接獲執行命令後,即依前開執行命令說明六,將執行命令影印後張貼在被告設置之秀明福德宮佈告欄上,被告認原告傅俊龍與林天賜、邱意茹夫妻為父母子女關係,同為債權人且住於同址,僅需張貼一份法院之執行命令,然原告傅俊龍故意在每一公佈欄均重複張貼前開法院之執行命令數份,張貼位置不一,且部分內容貼在秀明福德宮之普渡公告上,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該公告係屬原告傅俊龍依法院指示自行影印張貼之文書,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6年8月31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旁,撕下原告傅俊龍張貼在上開佈告欄之前開執行命令數份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原告3人。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各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各受有損害60,000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述撕毀系爭文書之行為侵害其對文書之所有權,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數額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以其等前與被告有另案訴訟,即被告宮廟的七、八支監視器監控原告家一樓的房子,該案地方法院的法官判被告賠錢,之後上訴到高院的時候兩造和解,被告賠了3 萬元,但賠了之後被告又裝了監視器,原告覺得賠3 萬元無法改善,雖然前述監視器事件與本案無關,但希望以此計算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然原告既自陳前述監視器案件與本案無關,則其前開計算方式於法尚屬無據,且就何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各受有6 萬元之損害,未為其他說明及舉證,難認原告各受有6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遭被告撕毀系爭文書係侵害原告對文書之所有權,原告亦當庭表明是因所有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各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