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堂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接續犯意」;並補充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8月22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土字第70739號執行命令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徒手撕下上開執行命令數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傅俊龍因土地建物界址糾紛迭生爭執,見告訴人於佈告欄內重複張貼上開文書,遂心生不滿而毀損之,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84號
被 告 陳明堂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堂係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弄內秀明福德宮之
主任委員,與林天賜及其繼子傅俊龍等人因土地建物界址等
問題素有嫌隙,林天賜、邱意茹夫妻及傅俊龍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辦理,定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9時25分前往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執行標的現場履勘,並將執行命令
寄送予債權人林天賜、邱意茹夫妻、傅俊龍及債務人陳明堂
等人,債權人傅俊龍接獲執行命令後,即依前開執行命令說
明六,將執行命令影印後張貼在陳明堂等人設置之秀明福德
宮佈告欄上,陳明堂認傅俊龍與林天賜、邱意茹夫妻為父母
子女關係,同為債權人且住於同址,僅需張貼一份法院之執
行命令,然傅俊龍故意在每一公佈欄均重複張貼前開法院之
執行命令數份,張貼位置不一,且部分內容貼在秀明福德宮
之普渡公告上,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該公告係屬傅俊龍依法
院指示自行影印張貼之文書,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
於106年8月31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旁,撕下傅俊龍張貼在上開佈告欄之前開執行命令數
份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傅俊龍等人。
二、案經傅俊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傅俊龍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