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重點摘要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或損壞他人文書、致令不堪用且足生損害者,最高處三年有期徒刑,屬告訴乃論之罪。
Q · 撕掉別人的借據、合約會犯法嗎?
會,最高三年。刑法 352 毀損文書罪
依刑法第 352 條,毀棄或損壞他人文書、或使其不堪用,只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毀損文書罪,最高三年有期徒刑。關鍵不在紙的價值,而在那份文書是否承載他人的權利證明,例如借據、合約、罰單、病歷。本罪為告訴乃論(刑法 357),告訴期六個月。
吵架的時候,你一氣之下把對方的借據撕了、把合約丟進碎紙機、把離婚協議書揉爛。那一刻你可能只是發洩,但在法律上你剛犯了一條最高可判三年的罪。這條處罰的不是「弄壞紙」,是「讓一份有法律意義的文件失去功能」。撕掉一張白紙不構成,撕掉一張上面寫著「欠款五十萬」的借據就構成。關鍵字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意思是那份文書原本能證明某件事、能讓某人主張權利,你讓它不能用了,就達到門檻。值多少錢不重要,一張發票和一份房屋買賣契約在構成要件上完全相同。而且毀掉的不一定要是實體紙本,讓文書「不堪用」也算,例如把文字塗黑、把簽名部分剪掉、讓關鍵內容無法辨識。很多人覺得「東西是我撕的,又沒偷」,卻沒意識到自己踩進了刑事領域。
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指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使其致令不堪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保護法益為文書所承載的證明功能與交易秩序,而非文書之物質價值,最高可處三年有期徒刑,屬告訴乃論之罪。
要看借據在誰手上、證明的是誰的權利。若借據證明『你欠別人錢』而在對方手上,撕它即可能成立毀損他人文書,即使紙是你寫的;若證明『別人欠你錢』且原本在你手上,自己撕不構成本罪,但等於放棄債權證據。判斷標準不是誰寫的、紙在誰手上,而是這份文書保護的是誰的權利。
撕罰單是毀損公務機關文書,最高三年。罰單繳納義務是另一件事,撕了機關照樣能補寄。實務上當場撕毀常被員警另開妨害公務的書面資料,結果比乖乖繳罰款更慘。
不完全一樣。刑法 92 年修法後把電磁紀錄移到第 359、360 條處理,刪除對方電腦檔案、破解密碼改資料適用的是那兩條,不是 352 條。告錯條文不會整案敗訴,但給檢察官正確方向會加快偵查。
可能構成刑法 352 毀損文書罪,最高三年,關鍵在借據證明誰的權利、由誰持有。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者成立的犯罪,保護文書的證明功能。
不須物理毀滅,使文書喪失原本證明功能即屬之,如塗黑簽名、剪除頁碼、覆蓋金額。
352 條針對承載證明功能的『文書』,354 條針對一般『他人之物』,刑度與保護法益不同。
先拍照蒐證、保全副本或傳送紀錄,六個月內向警局或地檢署提告,可附帶民事求償。
告訴乃論,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須提告,逾期喪失告訴權。
用副本、掃描檔、他人收過的影本、LINE 或 email 傳送紀錄,以及毀損當下的影像。
可以,告訴乃論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案件即終結,和解金通常低於訴訟成本。
352 文書罪最高三年,354 器物罪最高二年,文書因涉證明功能而刑度較高。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pare_to |
|---|---|---|
| 保護客體 | 刑法 352(文書的證明功能) | 刑法 354(一般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 |
| 法定刑 | 三年以下 | 刑法 354 為二年以下 |
| 是否告訴乃論 | 是(刑法 357) | 刑法 354 同為告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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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並修正罰金額。 二、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宜以刑罰加以規範,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應需要。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之「干擾」行為方式規定不夠明確,易生適用上之困擾,且本項行為之本質,與有形之毀損文書行為並不相同,為使電腦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項刪除,另增訂第三百六十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並修正罰金額。 二、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宜以刑罰加以規範,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應需要。
原條文第二項之「干擾」行為方式規定不夠明確,易生適用上之困擾,且本項行為之本質,與有形之毀損文書行為並不相同,為使電腦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項刪除,另增訂第三百六十條。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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